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6民初6678号
原告: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633号1幢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辉,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10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与被告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75278元及利息40550.2元,合计315828.2元。被告支付其以人民币27527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33125.1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的二期厂房工程发包给其承接,合同暂定价为12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履行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对相关项目进行变更,增加的价款经被告确认为250278元。2013年8月15日,其与被告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由被告确认上述工程已通过验收。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其支付工程款13137485元,余款275278元一直拖欠未付。
审理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就未付工程款27527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华之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原告腾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华之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1031号厂区内东面二期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工程(框架6层,建筑面积16226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卫生洁具、电气、照明灯具、室外消防及给水工程等;合同工期总天数270天;合同价款人民币1230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招标范围内的一次性总价合同,除设计变更及业主给出的暂定价部分的材料可调整外)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签订合同后实质性开工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每层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5%,地面共6层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审计结束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审计工作于承包方提供结算清单后五个月内完成,如审计时间超过五个月的,则按工程竣工后五个月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后(缺陷责任期满后)六个月内分两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137485元。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未付款系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关于案涉工程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及所涉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为01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反映现场电梯井处增加工程量的计取情况。编号为01的技术核定单复印件一份,反映基底标高整体提升25㎝的内容。
2.编号为02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反映修筑接通孙武路道路一条的工程尺寸。
3.编号为03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反映现场增加临时道路一条的具体工程量内容。
4.编号为2013-11-22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反映二期北立面仿木色装饰百叶的变更工程量,结算百叶窗变更费用为14447元。编号为20131122-001的施工单位工程变更单复印件一份,反映北立面仿木色装饰百叶尺寸变更发生变更费用11602.56元。
5.编号为2013-12-20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反映根据甲方要求增加墙板的具体工程量,结算价款为9530元。
6.编号为2013-9-28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反映根据甲方要求厂房二期部分门窗变更的具体工程量,结算费用为31821.32元。
7.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工程现场签证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反映签证03费用报价243611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9%,最终为197325元;签证04-05北立面仿木色装饰百叶变更的费用14447元,增加墙板费用9530元,费用合计21132.56元;现场门窗、幕墙变更项合计费用31821.32元。以上增加的费用合计250278元。
8.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的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反映付款方式名称为苏州华之杰电讯有限公司,开票项目为检测费,金额为9485元。
9.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反映华之杰公司二期厂房工程中各项工程的结算价,分别为1工程金额结算价12300000元,2门窗、格柵、幕墙增加(已有合同)结算价233000元,3室外消防水池工程(已有合同)结算价620000元,4设计变更、签证01-03结算价197325元,5签证结算04-05结算价23931,6原材料检测费9485元,7现场门窗、幕墙变更项结算价46268元。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证据1-证据6的原件已经交给被告,无法提交,具体施工时间不清楚,证据1-证据3仅确认了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未确认增加的工程款。证据7系其对证据1-6增加工程量的说明。证据8原件已交给被告,其代被告支付检测费9485元。证据9系双方就案涉所有工程的结算价,其中第1-3项为双方签订有合同的结算价,第5项双方变更为21132.56元,第7项双方变更为31821.32元,故双方就案涉工程总的结算工程价款为13412763.88元。
被告称,其未收到证据1-证据6的原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部分签证单日期在竣工之后,不符常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工程量实际发生以及经其批准。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双方在2016年6月未就工程增加项目达成一致。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代其支付检测费,该发票其也未取得。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结算总价为13153000元,除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所确认的工程款12300000元外,还包括室外消防水池工程款620000元,门窗、格柵、幕墙差价款23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二期厂房室外消防水池工程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调整合同价格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认可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项目就是其所提供工程结算汇总表第2项及第3项所涉内容,但无法确认就是汇总表第2项及第3项所涉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是否真实发生?现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发票等均为复印件,被告对此未予认可,上述复印件并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及检测费实际发生且经过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增加工程所涉工程款及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所反映的合同价款及工程性质与原告所提供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已有合同的相关结算内容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315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137485元,被告尚有15515元未予支付原告,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515元及就1551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515元及就人民币1551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67元,由原告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被告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