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千合保温材料经营部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相商初字第00341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千合保温材料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村原蛇粉厂内。
经营人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元。
被告***。
被告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工业园茅蓬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千合保温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元、***、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元、***、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千合保温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千合保温材料经营部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经被告**元介绍向被告***发送建筑材料共计货款44370元,被告**元签收了送货单据,工程为被告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苏州市天厚管桩有限公司车间项目,后被告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但各被告拒绝归还欠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元、***、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货款人民币44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辩称,和本人无关,其只是***雇佣的收料人。
被告***、***、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方**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千合保温材料经营部的业主。2013年12月底,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千合保温材料经营部向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的苏州市天厚管桩有限公司2#厂房、3#厂房及门卫工程工地送货建筑材料总计人民币44370元。在上述送货单上**元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嗣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千合保温材料经营部催款未着,遂诉讼来院。
另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千合保温材料经营部在庭审中提供一份(2014)***终字第01051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12年10月18日,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苏州市天厚管桩有限公司2#厂房、3#厂房、门卫工程的土建项目,约定由***进行施工及购买材料,施工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负责处理。2012年10月2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包腾发公司的工程苏州市天厚管桩有限公司2#厂房、3#厂房、门卫工程土建类。1、双方的权益、义务甲方***只出面承接工程,今后所有涉及的安全以及甲方与腾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权由乙方接承,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如在此工程上出现任何事情皆有乙方承担。2、附甲方***与腾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在2014年7月21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腾发公司就苏州市天厚管桩有限公司2#厂房、3#厂房、门卫工程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实际承包人是***,是***以***的名义承包的。***并确认其与***之间签订过合同,明确这个工程材料款及于腾发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均与***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三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工程被层层分包,故四被告应共同支付货款。被告**元认为其是经办人,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诉状和证据中已经明确了解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即工程存在分包,被告**元是签收材料,其货物是发送给被告***本人,故被告***与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千合保温材料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元、***、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千合保温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4370元。
案件受理费9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50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