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民初2912号
原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2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0731Y),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许志春。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蒙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后,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认为太保广州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保险车辆的承保单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番禺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太保番禺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经本院核实,案涉保险车辆的承保单位为太保番禺支公司,太保番禺支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营业执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太保广州分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