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7861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新,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顺,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张本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12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10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本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豪蒙公司欠工人工资***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元)于拾月底付清。2015年1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10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8元,由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陶 宁
人民陪审员 朱士贵
人民陪审员 严腊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牛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