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786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顺,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新,南京洪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2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华。
原告**与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蒙土石方公司)劳务公司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蒙土石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自2015年5月至7月,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10500元一直未能支付。
被告豪蒙土石方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其驾驶渣土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标准。2015年7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豪蒙公司欠工人工资**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于拾月底付清”。此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10500元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聘用原告为其驾驶渣土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现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劳务报酬11500元未能给付,此后仅支付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报酬1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豪蒙土石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劳务报酬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豪蒙土石方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喻向东
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
人民陪审员 廖元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