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7866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顺、梁正新,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2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4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8400元,之后被告仍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8400元。欠条中,被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本华签字确认。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能支付欠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张立旺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韩 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