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宁执字第1599号
申请执行人丁希祥,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2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丁希祥与被执行人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丁希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89452.01元,由豪蒙公司赔偿149726.01元(扣除豪蒙公司已经支付的33310.9元,还应赔偿116415.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豪蒙公司承担诉讼费1609元。因豪蒙公司未履行义务,丁希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豪蒙公司所有的苏A×××××号、苏A×××××号、苏A×××××号和苏A×××××号货车,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后经银行、房产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豪蒙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秦俊华
执 行 员 居发明
执 行 员 苗 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郭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