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日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再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日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中兴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四东路14-2号大成公寓办公区三层A区。
负责人:孟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日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日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太保海甸支公司)、一审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豪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民申15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日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被申请人太保海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豪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月公司申请再审称,苏A×××××重型货车从车牌“苏AX”即可认定系南京市渣土车专用号段,而且该车辆行驶证上已标注“货运”。太保海甸支公司在承保时对此事实应当清楚明了。根据保险法“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太保海甸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太保海甸支公司赔偿事故损失89676元。
被申请人太保海甸支公司再审答辩称,(一)豪蒙公司投保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运”,太保海甸支公司系根据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内容进行承保,太保海甸支公司并不是在明知道豪蒙公司车辆系营运车辆而给其按非营运进行投保。(二)豪蒙公司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其实际改变用途为营运,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豪蒙公司未将增加风险的情况及时保知太保海甸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海甸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日月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豪蒙公司未提交意见。
2014年10月29日,日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豪蒙公司、太保海甸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667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6时50分许,丁言义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机场高速行驶至机场高速连接线时,变道与叶萌驾驶的车牌号为ATN8**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高速五大队认定,丁言义负事故全责。
2013年10月21日,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A×××××小型客车车损金额为84276元。定损后,该车未进行修理。
叶萌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属案外人李驯所有,由日月公司向李驯租赁使用,租金为每日150元,租赁合同约定,“若因他人责任造成事故的,甲方(李驯)授权乙方(日月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各种手段保证对方妥善维修车辆”。
丁言义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登记在豪蒙公司名下,在太保海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三责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第2条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此后,日月公司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豪蒙公司司机丁言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太保海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物损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处理。经审核,该起事故造成苏A×××××小型客车车损84276元、施救费35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评估结束之日共计47天的租金7050元。上述损失中车损应由太保海甸支公司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因豪蒙公司使用肇事车辆进行货物营运未向太保海甸支公司进行批改,依据保险条款总则第七条第(三)项第2条的约定,太保海甸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豪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损车主基于租赁合同已授权日月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权利维护,故日月公司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造成了日月公司租用的车辆受损,日月公司应当及时定损并进行维修,因日月公司未及时进行定损维修,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日月公司自行承担。结合事故车辆维修常规情况,截止物价部门定损报告出具之日共计47天内,受损车辆应有充分时间定损并维修完毕,故对日月公司主张的超出47天以外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保海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日月公司车损2000元;二、豪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日月公司各项损失89676元;三、驳回日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评估费4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81元,由豪蒙公司负担。
日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保海甸支公司与豪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豪蒙公司就苏A×××××重型货车向太保海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一年,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苏A×××××机动车道路运输证号为宁043255**,该道路运输证在有效期内,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该车行驶证标注本车性质为货运。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是证明营运车辆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本案中,苏A×××××重型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号为宁043255**,在有效期内,且该车辆行驶证登记内容亦载明车辆性质为货运。日月公司虽认为该车辆不属于营运机动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苏A×××××车辆应认定为营运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豪蒙公司使用肇事车辆进行货物营运未向太保海甸支公司进行批改,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认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豪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日月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苏A×××××重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号:苏A×××××,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性质:货运,注册日期:2010年4月20日,发证日期:2013年3月14日。该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太保海甸支公司是否应当对日月公司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再审庭审中,太保海甸支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苏A×××××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该证载明:车牌号码苏A×××××,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非营运,注册日期2010年4月20日,发证日期2010年4月2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20日等。太保海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机动车行驶证系豪蒙公司2013年5月投保时提交,该复制件系由太保海甸支公司工作人员从保险电子档案中提取后通过微信发给代理人,代理人打印后提交给法庭。太保海甸支公司欲以此证明,投保时豪蒙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所以按照非营运车辆承保,太保海甸支公司并不应当知道车辆是货运性质。日月公司质证认为,因太保海甸支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行驶证复制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5月10日太保海甸支公司出具保险单时,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的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性质是货运;而且,太保海甸支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制件载明的检验有效期仅至2010年4月,即使真由豪蒙公司提供,太保海甸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应当对车辆行驶证进行审查,其审查不严,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豪蒙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在太保海甸支公司为苏A×××××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太保海甸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正本)明确载明的车辆信息包括厂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使用性质、行驶区域、行驶证车主等方面,作为保险人,太保海甸支公司应当对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标的物的上述相关事项进行审查。本院再审审理中,太保海甸支公司也认可,其承保时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交承保车辆的有效机动车行驶证供审核,并现场验车。而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3月14日核发的苏A×××××重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明确载明,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表明苏A×××××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太保海甸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与豪蒙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要求豪蒙公司提供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审核,在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太保海甸支公司应当知道苏A×××××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本院再审庭审中,太保海甸支公司虽主张其2013年5月承保时豪蒙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运,但是其仅提供了一份2010年4月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制件,在日月公司对该复制件并不认可的情况下,太保海甸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复制件的真实性进行证实,故对该复制件本院不予采信。而除此之外,太保海甸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因此,太保海甸支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应当知道车辆系营运性质的情况下,其依然按企业非营运车辆予以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太保海甸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日月公司各项损失合计91676元,太保海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日月公司车损2000元,其他损失89676元亦应由太保海甸支公司予以赔偿。一、二审法院以豪蒙公司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及时向太保海甸支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认定太保海甸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日月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南京日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89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评估费4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71元,由日月公司负担1961元,豪蒙公司负担4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太保海甸支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公告费960元,由太保海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悦梅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