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4587号
原告:***,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南京旺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红星村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王利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尚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京旺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旺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171.62元及相应利息(以32171.6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偿还原告代垫工程资料款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旺康公司将郭村镇周楼村辛酉组污水管道接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协议内容于2017年11月完成包括所有增项、变更等全部工程的建设和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被告根据竣工结算书应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16737.39元扣除18%的税款、管理费后341724.66元的50%即170862.33元,但实际支付130000元。2019年春节前应支付剩余的50%和原告代垫的资料费3000元,实际支付30000元,2020年春节前给付原告152553.04元,还欠32171.6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
被告旺康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将郭村镇周楼村辛酉组污水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结算书工程审计价格为416737.39元,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12553.04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18%的管理费75012.73元和7%的税费29171.62元,我公司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垫工程资料费3000元,之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代垫工程资料费,且施工资料是由原告提供验收审计,不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代垫资料费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旺康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增值税发票五张;
2.工程结算审定单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郭村周楼村辛酉村污水管道接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一切条款,工期为40天,工程价款为按中标合同价及漏项、增项总价,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按审计价(除去付被告18%管理费和税费)付款50%,次年同期付余下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按时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所有项目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定,工程审定总价为416737.39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2553.04元,原告主张在扣除18%管理费和税费后被告还应当再支付工程款32171.62元,但被告认为其已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17年11月左右完成了被告旺康公司发包的工程,并已验收合格,且双方经过审计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16737.3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12553.04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认为应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和税费合计为工程总价的18%,但被告辩称18%为管理费,税费应按7%另外扣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付被告“18%管理费和税费”,根据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18%包含管理费和税费,故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扣除18%的管理费和税费费用后支付原告29171.6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工程资料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代被告支付了工程资料款3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旺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9171.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9171.6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5元,由被告南京旺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4.5元,原告***负担300元。264.5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秋雨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