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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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4954号
原告:中租(浙江)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坤和三墩新天地16幢6层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CGMM6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达海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中心竖河桥西侧江海阳光城F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9741045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2334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租(浙江)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与被告江苏达海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公司)、宁波宁海国能置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并增加诉请。原告诉请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海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HGJ-NHZXZZG-202000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ZHONGZU20200707);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达海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租金、运费等共计2560582.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3538.63元(按年息11.55%标准分段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2021年9年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以2560582.61元为基数按年息11.55%另计;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能公司对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发生的租金(2106349.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809.22元)以及2021年9年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560582.61元为基数按年息11.5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与被告达海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0.2M立杆235根、0.5M立杆163根、1M立杆149根、1.5M立杆70根、2.5M立杆273根、0.6M水平杆106根、0.9M水平杆974根、1.2M水平杆156根、0615斜拉杆33根、0915斜拉杆377根、可调托撑60根、可调底座446根、架子76套,若三被告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128890.42元,并自2021年9月1日起按155.92元/日的标准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支出128720元;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14日,原告及三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12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ZHONGZU20200707)一份,约定**公司因宁海置信智造谷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周转材料,租赁期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达海公司签订《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HGJ-NHZXZZG-2020001)一份,约定达海公司因宁海置信智造谷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周转材料,租赁期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2020年10月12日出租方与**公司的合同的材料及租赁费计入本合同)。上述二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限自承租方从出租方仓库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承租方归还至出租方仓库之日止(具体日期以收发料人在收发料单据上的签字日期为准),租期在三个月以上,出租方负担租赁物进场费用,承租方负担租赁物退场运费。出租方于每月5日前将对账单发送给承租方,承租方在收到对账单3日内对账单注明的费用进行确认。以对账签字确认为准,承租方每月支付一次月度统计租赁费总额的80%租金。在办理完退场手续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余款。承租方逾期支付各项费用,应按照拖欠款项的银行利率3倍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若发生需要维修或有丢失的,应按照合同附件标准计算支付维修金或进行赔偿。租赁物丢失的,在未付清赔偿金前,视同继续租用,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因此提起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20年10月,达海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公司与原告七、八、九月份产生的租金合计589801.64元由达海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4日前支付30万元租金,支付达海国际保证金2万元,余款289801.64元在2020年11月20日前付清。”截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682066.99元。2020年10月16日,被告达海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320000元。2020年12月5日,被告达海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宁海置信智造谷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达海公司在工程现场的周转材料(盘扣架、钢管、扣件、顶托、塔吊等)租赁费截止2020年12月15日,此后的租赁费用由国能公司承担。2021年2月2日,原告与国能公司曾就涉案盘扣脚手架的租金结算及买断协商,并形成《商谈纪要》,该《商谈纪要》第一条载明原告及三方于2020年12月17日就截止2020年12月31日,现场盘扣产生的租金进行了商谈,明确各家应承担的费用,其中国能承担2020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发生的盘扣租赁费(达海进货部分)计23000元。另有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部分盘扣租赁费(**进货部分)计995000元为三方争议费用,其中500000元已确定由**承担并支付,余下495000元尚未明确责任方及支付方式。2021年2月4日,被告达海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21年2月17日,国能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公司进货部分的租赁费。
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被告**公司和国能公司陆续向原告返还涉案租赁物,30**收单上载明了返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垫付的运费金额,13**收单载明原告垫付的运费金额2500元,1***原告垫付的运费金额3400元,16***原告垫付的运费金额2700元,**公司或国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回收单的“承租方退货人栏”签字确认。在2021年8月25日的回收单上,签字人员同时备注“只核对数量”,该回收单载明运费2700元。原告为收回租赁周转材料垫付运输费79100元。截止2021年8月25日,原告尚有0.2M立杆235根、0.5M立杆163根、1M立杆149根、1.5M立杆70根、2.5M立杆273根、0.6M水平杆106根、0.9M水平杆974根、1.2M水平杆156根、0615斜拉杆33根、0915斜拉杆377根、可调托撑60根、可调底座446根、架子76套未按照收回,金额合计134570.19元,自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8月25日止,原告共应收取案涉租赁费3371361.75元,维修保养费30120.86元,原告已收到租赁费920000元,尚欠租赁费2451361.75元、维修保养费30120.86元未收回。原告为催收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共有五个:一是被告**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案涉租赁费的责任;二是被告达海公司应当承担的案涉租赁费的金额;三是其他费用应当如何承担;四是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是否合理;五是国能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案涉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未解除,因此认为**公司应当对全部的租赁费用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公司认为原告与达海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公司的材料及租赁费计入该合同的约定,是债务转移,即原告与达海公司的合同代替了**公司与原告的合同,认为**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达海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写到,**公司的材料及租赁费计入该合同,表明达海公司作为新的承租方向原告承租原**公司进货的材料,原告与被告**公司租赁关系在当日终止。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该约定表明被告达海公司愿意承担2020年10月12日前的租赁费,但并未明确表示原告放弃向**公司追索2020年10月12日前租赁费。因此,**公司仍应承担2020年10月12日前的租赁费682066.99元。但关于**公司的租赁费,达海公司已在2020年10月代其支付300000元,国能公司也已经代**公司支付租金500000元,本院认为二者代**公司支付的租金均已超**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租赁费金额,因此,本案中**公司无需再承担租赁费用、运输费。
关于被告达海公司应当承担的租赁费金额。原告认为达海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租赁费及赔偿责任,理由是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的材料和租赁费计入该合同,且原告与达海公司的租赁合同在租赁物返还之前未解除,因此达海公司应当承担至退货前的所有租赁费。被告达海公司认为,经其与原告在2021年2月10日对账,明确其尚欠原告租赁费140000元,而其已经支付100000元,因此尚欠40000元,在2020年12月15日以后实际的承租人是国能公司,且原告和国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商谈纪要,证实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也是国能公司,应当由国能公司承担2020年12月15日以后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达海公司作为案涉周转材料的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双方合同中虽约定租赁期2020年12月7日到期,但也约定租赁期限以租赁物返还出租人仓库为止,因此原告与被告达海公司的租赁期限届满日期是2021年8月25日。虽然被告达海公司与国能公司曾就案涉周转材料的租金负担达成协议,但该约定系二者的内部约定。原告与国能公司签订的商谈纪要,只能证明国能公司就尚欠的部分租赁费用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二者曾就案涉租赁物达成买断的意向,不能对抗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要求被告达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
关于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责任和维修保养金。关于原、被告对原告诉请中未返还的租赁物及赔偿金额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承担的责任主体问题,**公司认为其归还的租赁物已经超过了其承租的数量,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达海公司认为其未参与租赁物的返还且在其退场后由国能公司全部接手,应当由国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作为承租方都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在租赁物交接过程中未办理交接手续,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二被告向原告承租的租赁物种类相同,虽租赁物最后系由**公司及国能公司返还,但达海公司作为承租人具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其仍应当对未能返还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损坏的租赁物承担支付维修保养费的责任。无证据表明未予返还的租赁物系在**公司转给达海公司之前丢失或损坏,因此**公司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是否合理。首先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是在双方对账之后的次月支付80%,在办理完退场手续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余款。但截止起诉之日案涉欠款原、被告未曾进行对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达海公司就案涉租赁费用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仅支持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丢失的租赁物违约赔偿,双方认可原告在2021年8月收回案涉租赁物,因此在2021年8月未能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折价赔偿,赔偿金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如因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虽原告起诉时双方未曾就租金费用进行对账,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的付款期限未届满,但结合庭审情况可知,起诉之前原、被告对租金的支付存在争议,原告诉请法院亦是基于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提起本次诉讼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为此次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80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达海公司、**公司共同承担40000元。
关于国能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案涉相关费用。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认为国能公司曾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且国能公司在与达海公司的解除协议中约定国能公司承担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用,据此要求国能公司与二被告共同承担2020年12月15日以后的租赁费用。在第一次庭审中,国能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两被告主张租赁费用。原告撤回对国能公司的诉请,后国能公司自认其系在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实际承租人。本院认为,即使案涉租赁物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实际使用人系国能公司,但于原告而言案涉周转材料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仍是被告达海公司,被告达海公司在庭审中称2020年2月份其曾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且付清尾款,但原告未同意。即使国能公司表示愿意承担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用,但原告不向国能公司主张租赁费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原告根据租赁合同要求达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以根据二被告与国能公司的内部约定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ZHONGZU20200707)已于2020年10月12日终止,原告与达海公司签订《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HGJ-NHZXZZG-2020001)已于2021年8月25日终止,二份合同已无解除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达海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租(浙江)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451361.75元、运输费79100元,合计2530461.7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30461.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达海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租(浙江)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28890.42元、维修保养费30120.86元,合计159011.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28890.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120.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自2021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达海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租(浙江)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租(浙江)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74元,由原告中租(浙江)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被告江苏达海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36元(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5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租(浙江)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达海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