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东海县双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913号
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龙、孙长丽,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同太,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东海县双店镇人民政府,住东海县双店镇广播电视楼附近。
法定代表人:王宜鑫,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山,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刁梅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北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宋长早,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浩,开发科科长。
原告徐州万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双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万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龙、冯同太,被告**,被告东海县双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东山、刁梅林,第三人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以下简称农开局)委托代理人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万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9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获中标2015年度东海县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施工四标段(项目名称)的工程建设。并于2016年2月13日与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东海县双店镇优质果林基地(位于范围内)的项目建设。2016年10月26日项目完工且交付给了被告双店镇政府,并签署了资产移交表和管护责任书,由被告双店镇政府及被告**(双店镇村支书)在质保期间负责管护,被告**为道路管护责任人,并在管护责任书上签字。道路交付后,因被告**与他人合伙私自非法开矿,造成涉案道路被开矿的超载车压坏,质保金109677元被东海农开局扣发。道路受损后,原告方涉案道路工程的负责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将损坏的道路修好,被告**也多次承诺会负责此事,并承诺安排人将受损的道路修好,但是始终未付诸行动。2017年11月底,被告**找被告双店镇政府出具证明未果后,被告**认为被告双店镇政府也应承担监管不严之责任,故其也拒绝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原告在诉状中称我与别人共同损害,这不是事实。如果原告有证据的话可以,且我跟着去验收工程的时候,我没有资质,我也不懂就签字了。原告让我保管路,但是原告什么报酬都没有给我,所以我不应承担如此大的责任。
被告双店政府辩称,原告徐州万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海县双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失赔偿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公司中标2015年东海县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施工四标段,合同约定工程有缺陷,缺陷保质期为一年,东海县农开局根据合同扣原告工程缺陷保质金,证明工程有缺陷,原告应该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东海县农开局协商或者依法通过诉讼。2、被告东海县双店镇人民政府没有实施损害该标段道路的行为和事实,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共同侵权,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是损害的数额,该数据不具有合法性。侵权是直接损失赔偿,该数据是没有合法性的。3、农业主管部门出具政策资金,扶持丘陵山区道路建设是惠民政策,由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实施该政策,工程竣工后移交当地乡镇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人的职权,所有权人的财产受到损失,由所有权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开局陈述,这个是质保期满了退质保金前监理去现场检查,发现道路有损毁,质保金就暂时没退,待修复后退款。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农开局接受原告徐州万某公司对东海县2015年度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四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2016年2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保修的范围为施工合同全部内容保修期限1年,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2016年9月,东海县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审定单对于东海县2015年度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四标段的审定造价1096771元。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扣留原告徐州万某公司质保金109677元。
2016年9月30日,原告徐州万某公司与东海县双店镇人民政府签署了东海县双店镇2015年度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固定资产移交表。
2016年9月30日,东海县双店镇民委员会、被告**、被告东海县双店镇人民政府作为管护人签署了东海县2015年度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管护责任书。
2017年11月8日,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万某公司出具通知单,内容为:“2017年11月8日,对由你公司负责施工的东海县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丘陵山区4标段退质保金事宜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约有300米水泥路裂缝严重,需返工处理,不符合退质保金要求。请你公司接到整改通知后立即安排整改到位,否则将不予以退还质量保证金。”
原告徐州万某公司举证涉案工程路段项目负责人冯同太与被告**的对话,主张被告**多次答应维修被损坏的路段。被告**辩称“上回原告让我把路给修了,我以为是我必须给他修的才答应的,后来我又咨询别人,这个路不应当我来修,因为这跟我没有关系,因为刚开始我不懂。”
原告徐州万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就涉案工程路段是本身质量不合格还是超载车辆轧坏所致向我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后于2018年7月10日撤回该鉴定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海县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审定单》、《资产移交表》、《管护责任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话录音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他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合伙私自非法开矿,造成涉案工程道路被开矿的超载车压坏,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作为道路管护责任人,没有尽到管护职责,道路被开矿的超载车压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就涉案工程道路被开矿的超载车压坏,非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故原告对于二被告就未尽到管护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元(简易程序),由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4元(普通程序)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代理审判员 朱 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宇腾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