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8399号
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沙集镇电子商务创业园商务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97420319D。
法定代表人:吕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胜,该公司职工。
被告: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国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50186874W。
法定代表人:孙明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与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万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家公司支付万基公司工程款44105.52元及利息,从大家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复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大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大家公司开发建设泗县国际装饰城,其将该装饰城A区及B区部分道路的沥青路面承包给万基公司泗县分公司施工,并签订《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上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大家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朱勇购买国际装饰城D5栋103号房屋房款,万基公司同意用553959元工程款折抵朱勇房款,大家公司另仍欠万基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4105.52元。2016年3月20日,大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庆法、财务、销售等人签名确认并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付。
被告大家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万基公司泗县分公司与大家公司签订《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家公司将位于泗县西二环与南二环交汇处的泗州国际装饰城A区面发包给万基公司泗县分公司施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以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9元计算(含税),项目暂定总价人民币98万元,以双方现场测量签证的实际施工面积为结算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设备进场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40%,工程完工经万大家公司验收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大家公司工程款未在规定之日内支付,违约金将按每天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基公司泗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如期竣工,2016年2月3日,大家公司向万基公司出具收据,同意支付万基公司涉案工程质保金44105.52元,该收据不但加盖大家公司财务专用章,大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庆法也于2016年3月20日在该收据上签名。由于大家公司事后未支付万基公司涉案工程质保金,万基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万基公司递交的《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及万基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基公司泗县分公司与大家公司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相关的《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万基公司泗县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大家公司依法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及收据记载的44105.52元如数向万基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由于大家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大家公司依法应向万基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万基公司要求大家公司从2016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欠款利息的利率进行约定,大家公司依法应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万基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4105.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起至被告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