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603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364376,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0618038270,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高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祥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1455XJ,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甲6号院2号楼A单元2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骆德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97420319D,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卞晓晓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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