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5759号
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0324797420319,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364376,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0618038270,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高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1455XJ,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0号5层5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07694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76948.99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5日起(工程交工验收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睢宁县交通局将“324省道徐州东段SN-S324-SGI标工程”(黄河观光道)对外公开招标,由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其中的道路基础部分“***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涉案道路标段“承包合同书”。该基础工程于2016年6月1日完工,涉案整体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完工,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睢宁县法院(2020)苏0324民初5597号案件中,江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字(2021)017-1】”,对涉案七处工程评估造价为7843948.99元、另外被告还应给付便道施工费和安全费,合计50万元,即***处总工程款为8343948.9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26.7万元,尚欠工程款3076948.9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处才收工程款526.7万元程款不予认可。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苏0324民初5977号案件中提供形成于2019年10月22日的内部结算单,自认截止此时已收工程款合计527.7万元。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一出具过一张22万元***处工程款收据并于该年3月12日收款22万元。2022年3月18日,路桥公司在征询另两被告同意及与原告原***处项目负责人***通后,转账***处工程款50万元至原告账户。截止当前,***处已领工程款总额应为599.7万元。二、对***处工程总价款诉请工程总价款8343948.99元有异议原告在(2020)苏0324民初5597号案件审理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内部结算单自称:截止2019年10月22日时,各被告欠付其工程款总额为7564240元。***处可以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总额应为988575.64元。原告主张在关联案件中***处鉴定工作量总额为7843948.99元,鉴定报告属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性质,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三、原告主张从交工验收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路桥公司不予认可,交工验收之日付至95%,是发包人睢宁县交通局与承包人所签合同书中的约定条款。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第20页载明:“本案原告与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背后的实际施工人与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待承包人收到业主工程价款后再行支付工程价款,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纵使按双方所签协议条款约定,约定了最后一期付款比例30%,当然包含着5%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期限届至或质量缺陷责任期期满的情况。纵使发包人在交工验收通过后及时支付至95%,根据原告与路桥公司的协议,在缺陷责任期未满时也无向原告支付至95%的合同义务。四、根据法释(2018)2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与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无效,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与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结算并确定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我公司不应与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己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也是我公司不认可***处鉴定价的重要原因。
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睢宁县交通局起诉的案件判决并未生效,另外,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也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现在原告仅仅依据与盐城路桥签订了合同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2、案涉工程以经睢宁县交通局委托且出具了审计报告,原告不能依据其他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确定其应主张的工程款;3、根据原告与盐城路桥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应依据业主审计,认可的工程量和单价结合合同约定,在业主竣工结算工程款到位3个工作日内,承包方一次性支付给分包方,而至今睢宁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盐城路桥或金琥珀,根据该约定,原告主张工程款并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原告诉请不成立。
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324省道徐州东段SN-S324-SG1标段工程是睢宁县交通局于2015年9月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2015年10月29日,案外人睢宁县交通局向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由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睢宁县交通局签订了《324省道徐州东段工程施工项目N-S324SG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44673189.89元。双方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程按照进度付款。承包人在每月25日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进度付款证书最低限额500万元,质量保证金限额为合同价的5%,缺陷责任期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2年。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在核实完成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
2015年11月18日,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以甲方名义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以自身资质、施工技术及管理作为投入,乙方以提供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全部资金作为投入,乙方可组织、筛选工程项目分包单位、队伍,所有进场施工的单位和队伍需经项目经理部认可方可进场,并与项目经理部签订正式的文本合同。本次合作甲方利润为固定收益,为工程总价的1%,其余工程收益由乙方所得,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系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两公司系关联企业。2015年11月20日,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两份合同区别在于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向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1%管理费,诉讼中双方认可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
2015年11月20日,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路基一处、路基六处、***处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路基一处的合同价款约800万元,路基六处的合同价款约为700万元,***处的合同价款约为700万元。合同均为承包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各项的综合单价乘以相应计量数量(审计后)所得积的总和。详见《分包工程量清单》。分包工程名称为工程承包范围第200章、第400章的相关内容,包括土方挖运、加灰拌合、碾压等工序。路基一处的承包范围为K21+400-K25+000,路基六处的承包范围为K37+100-K41+420,***处的承包范围为K41+420-K44+881.4。双方在专用条款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分包工程量清单单价》附表所列单价为完成本合同项目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的费用,是完成合同工程内容的全部偿付。除非合同另有规定,附表中有标价的单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费用应认为已被计入有标价的附表的各细目之中,未列细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工程的有关细目的单价之中,不再单独计价。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予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中明确,业主工程计量款到位后,承包方根据分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合分包单价结算分包价款,并根据约定的比例支付(0:4:3:3),凭分包方开具的工程服务分包发票支付款项…承包方对分包方最终结算,按业主审计认可的工程量和单价,结合本协议,在业主竣工结算工程款到位3个工作日内,承包方一次性支付给分包方。承包人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5%。税费依据法律规定由分包人按照分包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除以0.8后的金额缴纳。如分包人不能提供税费发票,将由承包人代扣,税费率按7.65%执行。
双方另对工期、质量与安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除本案案涉***处外均为个人借用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本院(2020)苏0324民初5597号,已对路基一处、路基六处以及路基四处合同纠纷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生效】本案涉***处为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带人施工,**曾以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内容:包含但并不限于如下工作内容,本桩号内(K41+420-K44+881.4)临时建设(发生的费用包含在清单报价中)、清单第100**道、200章子目号202、203、204、205的全部内容,第400***的全部内容;乙方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完工后的现场清理工作,以及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明示或暗示的一切相关工作。其余约定内容基本同***以邳州市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琥珀签订的合同内容。
又查明,2018年1月27日,由***主持在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召开关于324省道各施工队结算支付的相关事宜协调会,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及各施工队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达成如下共识:一、睢宁县交通局支付给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4省道的工程款,由***与交通局协商。让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授权委托给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如果交通局不同意此意见,同意将共管账户交与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管理,再通过金琥珀公司账号直接支付给各施工队。二、各施工队在工程履约期内与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以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给各施工队分包工程款为结算金额并作出结算单,并向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结束后终止该合同。三、原各施工队与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位向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写出承诺函,承诺余下工程款的支付与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承诺严格按照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各施工队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以计量为依据…十一、分包结算以最终审计为准。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在庭上**其签字仅代表自己。
再查明,涉案324省道徐州东段工程SN-S324-SG1标段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完工,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睢宁县审计局委*****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确定审定金额为332902074.18元,核减25281439.82元,审减率为7.06%。2021年11月8日,睢宁县交通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尚欠工程款104697993.41元。
另查明,在本院(2020)苏0324民初5597号案件审理中,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路基一处、四处、六处、七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江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4月6日出具征询意见稿一份,当事人质证后,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路基一处、四处、六处、七处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1212008.41元。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37000元。因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时明确鉴定意见书中有部分内容需要调整,要求补充出具鉴定意见书。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遂补充提供检材,同时同意按审计报告审减率进行同比率审减。该鉴定机构于2121年12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鉴定结论为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2734505.57元,其中一处9733052.34元、四处6202459.37元、六处8955044.87元、七处7843948.99元。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0元。鉴定机构另在鉴定意见书中对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的部分进行单独标注,包含变更签证部分等内容。针对上述鉴定内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对补充鉴定意见中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2020)苏0324民初5597号不认可或提出异议的鉴定意见中的序号9中,按照(2020)苏0324民初5597号判决第17页(5子目号204-1)关于一处的计算方法,不存在增量,原告同意该项目扣除192737.66元【(15577.36土方量-9841.12)*33.6】以及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不认可的序号12中42999.45元及序号17中的109376.96元。
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便道施工费和安全费,按照原告自己的**,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间就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上述安全费和临时便道施工费的主张。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案涉***处的工程款为526.7万元,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为527.7万元,并主张该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和2022年3月18日分别转账22万元和50万元,合计已向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案涉***处工程款为599.7万元。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际施工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与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的名义,实为借用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涉案工程,中标后交由分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肢解工程分包给数个工程队,并分别以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包含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内的数个承包人签订合同。而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除自己承包***处的工程外,另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和**。因上述当事人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涉案324省道徐州东段工程SN-S324-SG1标段工程并与睢宁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标段工程中的路基一处、四处和六处和案涉七处工程分包给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故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对于欠付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然2018年1月27日各方形成了会议纪要,但在该日期之后,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然继续从睢宁县交通局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领、付款事实能够说明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会议纪要约定从案涉工程中退出。故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会议纪要的约定为由要求免责,不予支持。通过双方庭审**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进一步确认,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然以与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主张的工程价款在两份合同中均有约定,且计价工程量清单约定一致。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与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体也应向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待承包人收到业主工程价款后再行支付工程价款,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交工验收,根据睢宁县交通局与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其应于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而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睢宁县交通局主***的时间为2020年,存在迟延。且至涉案工程总价款审计结果出来后,睢宁县交通局仍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显失公平。故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主张涉案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处工程款金额确定问题,根据(2020)苏0324民初5597号案件中的案情以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结合生效法律文书的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最终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核对,并未发现有不当之处。
关于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以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及以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讼的案件判决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并未生效,睢宁县交通局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及逾期支付的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暂无法处理,故对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诉求暂不予支持。
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合计支付鉴定费387000元,因在本院(2020)苏0324民初5597号案件审理中该鉴定包含本案***处工程价款部分应承担的鉴定费92734元并未处理,根据鉴定结果和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认扣除部分的对应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担7734元。
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501834.92元;
二、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8.5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6元,由原告徐州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216元,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000元。三被告承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韩榴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