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3378某某与某某、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 破产管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错误行使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不应对64500元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沭阳县职教中心实训楼项目中***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因未经上诉人授权,且上诉人也未追认,***的行为对上诉人没有效力。在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建设工程中,***非上诉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因***本人承揽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其出具的结算单只能属于其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鼎杰公司辩称,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工程项目非鼎杰公司承建,欠付***的21500元工程款与鼎杰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杰公司支付工程款64500元,及利息(以6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鼎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3月6日,一审法院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鼎杰公司管理人。2019年6月6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2014年9月1日,鼎杰公司出具委托书记载,鼎杰公司中标取得沭阳县高层次人才创新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的实训楼室(下称实训楼)内装潢工程,委派***作为项目经理、***作为项目副经理组建项目部,对工地的施工质量、进度、材料采购、工人工资的核算以及工程审计全部负责。由于***不能每天8小时在场,所以项目部主要工作由***代为完成。2015年11月24日,***出具结算单记载,实训楼砂浆找平、材料款、修补费用合计73000元,已付3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还出具过一份结算单,记载县二院尾款、材料、小工费用合计21500元。2016年3月25日,***就上述结算单记载款项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17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4500元。***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24日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鼎杰公司所委派工作的职务行为,故***无权要求***个人承担付款义务。2016年11月2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2020年5月21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鼎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鼎杰公司、***支付64500元及利息。因鼎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沭阳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庭审中,***陈述,县二院项目是***挂靠某公司承接。2013年7、8月份,***联系***,将县二院项目中地砖和墙砖铺设劳务交给***施工。每次结算时有***或***签字,会计付款。实训楼项目是***挂靠鼎杰公司承接。***陈述,县二院项目中标人是中建六局,后委托给***施工,实训楼项目实际中标人是鼎杰公司,后委托给***施工。施工期间,项目部成员是***组建、人员工资由***发放、材料由***采购,施工所需均为小型设备,由施工人员自带。县二院项目是2013年初进场,2014年初施工结束。实训楼项目是2014年初进场,2015年初施工结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诉讼事实及提交证据的答辩及质证权利。实训楼工程款问题。鼎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挂靠鼎杰公司承接工程,***系项目现场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结算单记载,“实训楼砂浆找平、材料款、修补费用合计73000元,已付30000元”。据此确定***应支付给***工程款43000元,鼎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款项,一审法院确定自该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县二院工程款问题。***出具的结算单记载,“县二院尾款、材料、小工费用合计21500元”。据此确定***应支付给***工程款21500元。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同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是鼎杰公司承接,***亦陈述该项目不是鼎杰公司承建,故鼎杰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责任。鼎杰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车辆在***处,能够认定***一直没有放弃债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64500元,并承担利息(以6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确认***享有鼎杰公司的普通债权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24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与***就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水电安装及吊顶工程签订的《包清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与***系分包关系,***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故***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其系经项目经理***介绍负责县二院地砖墙砖铺设劳务和实训楼的地坪项目,这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被上诉人鼎杰公司质证称,两份合同的证明目的与鼎杰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在县二院的水电安装及吊顶工程项目中,上诉人与***存在分包关系,而***从事的墙砖地砖铺设劳务,不在***分包的工程范围内,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完成涉案工程相关项目并取得结算单后,因工程款未支付多次向有关人员索要且提起相关诉讼,且***车辆也因该工程款问题暂留***处,能够认定***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故***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训楼工程系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鼎杰公司承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虽该合同无效,但***依约对实训楼的地坪进行施工,且经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故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应支付给***工程款43000元,鼎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县二院工程系上诉人***以中建六局名义承接,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及吊顶工程项目分包给***,但因***从事的墙砖地砖铺设劳务不在***分包的工程范围内,在***施工时亦有其他班组进行同类施工,且其他班组也是由***出具结算单,经***签字后领取工程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所提***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与***无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实际施工人***应对***县二院项目的21500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