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12民初442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974232530。
破产管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21日,***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6月22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因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鼎杰公司破产申请,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与审理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杰公司支付工程款64500元,及利息(以6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鼎杰公司承接沭阳职教中心和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县二院)的建设工程,***系项目副经理。2014年,***先后将上述两项工程中瓦工劳务交给原告施工。之后,***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金额。2016年3月,原告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承担付款义务未果。之后,原告又多次索要,现再次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另外,***以苏H×××**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鼎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鼎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3、县二院项目不是鼎杰公司承建,鼎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2、我没有同意以苏H×××**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综上,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鼎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3月6日,本院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鼎杰公司管理人。2019年6月6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
2014年9月1日,鼎杰公司出具委托书记载,鼎杰公司中标取得沭阳县高层次人才创新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的实训楼室(下称实训楼)内装潢工程,委派***作为项目经理、***作为项目副经理组建项目部,对工地的施工质量、进度、材料采购、工人工资的核算以及工程审计全部负责。由于***不能每天8小时在场,所以项目部主要工作由***代为完成。2015年11月24日,***出具结算单记载,实训楼砂浆找平、材料款、修补费用合计73000元,已付30000元。
另查,2014年10月13日,***还出具过一份结算单记载,县二院尾款、材料、小工费用合计21500元。
2016年3月25日,原告就上述结算单记载款项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17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4500元。***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24日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鼎杰公司所委派工作的职务行为。故***无权要求***个人承担付款义务。2016年11月2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鼎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鼎杰公司、***支付64500元及利息。因鼎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沭阳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苏13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委托书、收条,被告提供的破产裁定书、决定书等在卷证实。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和被告***,涉案工程承接及施工情况。原告陈述,县二院项目是***挂靠某公司承接。2013年7、8月份,***联系原告,将县二院项目中地砖和墙砖铺设劳务交给原告施工。每次结算时有***或***签字,会计付款。实训楼项目是***挂靠鼎杰公司承接。
***陈述,县二院项目中标人是中建六局,后委托给***施工,实训楼项目实际中标人是鼎杰公司,后委托给***施工。施工期间,项目部成员是***组建、人员工资由***发放、材料由***采购,施工所需均为小型设备,由施工人员自带。县二院项目是2013年初进场,2014年初施工结束。实训楼项目是2014年初进场,2015年初施工结束。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事实及提交证据的答辩及质证权利。
实训楼工程款问题。鼎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挂靠鼎杰公司承接工程,***系项目现场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结算单记载,“实训楼砂浆找平、材料款、修补费用合计73000元,已付30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000元,鼎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款项,本院确定自该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县二院工程款问题。***出具的结算单记载,“县二院尾款、材料、小工费用合计21500元”。据此,本院确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500元。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同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是鼎杰公司承接,***亦陈述该项目不是鼎杰公司承建,故鼎杰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鼎杰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车辆在原告处,能够认定原告一直没有放弃债权,本院认定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4500元,并承担利息(以6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64500元及利息(以6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2)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