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释尼召沙漠绿海乐园有限公司与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沙漠绿海乐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沙漠绿海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沙漠绿海乐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联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联星公司安装的太阳能庭院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灯罩不是用螺丝固定,而是用铁丝来固定,明显不符合质量标准。二、联星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审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实物进行勘验,以便于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联星公司辩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6年12月之前多次催要过货款,只要催款***公司就以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联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所欠灯具款2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7日,原告联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太阳能庭院灯,型号TRN-078,数量54组,单价3200元,总价112800元;产品名称太阳能庭院灯,型号TRN-101,数量15组,单价3680元,总价55000元;产品名称太阳能庭院灯,型号TRN-111,数量25组,单价3680元,总价92000元,合计32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参照国家统一标准生产光源电器,保质期为一年。三、交(提)货地点、方式:汽运至达拉特旗施工现场。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免费安装。......九、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付50000元、货到付100000元、留30000元为保质金,余款灯亮付清,保质金为保质期满付清。2011年6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联星公司支付5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联星公司按照约定将合同约定的灯具运到被告***公司的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太阳能庭院灯的事实清楚,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太阳能庭院灯的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沙漠绿海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沙漠绿海乐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公司除提交一审时已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照片8张外,另提交了《路灯质量标准》一份,拟证明路灯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联星公司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对《路灯质量标准》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路灯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联星公司除提交一审时已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外,另提交了照片3张,拟证明***公司在没有专业人员指导的情况下挪动了路灯原来安装的位置,后造成用铁丝捆绑的现象。上诉人对原审已有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对照片的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路灯被挪动。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新证据因缺乏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联星公司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联星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完工后,***公司一直在使用该路灯,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上诉提出的联星公司安装的太阳能庭院灯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联星公司在***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完成了路灯安装,但双方一直未对欠款金额进行结算,不能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沙漠绿海乐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沙漠绿海乐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顺和
审判员*拴东
代理审判员樊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