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邮送商初字第0030号
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社区大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公司加工款44250元,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44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44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425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