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991民初1236号
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耿翠凤,女,1963年7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耿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4元,依法减半收取3082元,由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