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民终3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苍南佳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东店包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苍南佳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集成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