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豪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0-30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河民初字第531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惠东升,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负责人陈晓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冠豪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法定人张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从高,男,汉族,1956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降龙,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亿淮安分公司”)、江苏冠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琨、惠东升,被告中亿公司、中亿淮安分公司、冠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伯和,被告秦从高的委托代理人朱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淮安市清河嘉园工程由被告中亿淮安分公司开发,后由冠豪公司承建。2009年3月19日,被告冠豪公司与被告秦从高签订工程联建协议,将1号楼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秦从高施工,水电材料施工费用一次性包干63元/㎡,后被告秦从高将1号楼水电工程交由我施工,63元/㎡的价格不包含消防工程,而我按图纸施工完成了消防工程。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交付后,对于增加的消防安装部分,被告中亿淮安分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同意在原来的承包价格基础上,对壹、贰层营业用房1810.34平方米,另给予每平方25元的补助。后我多次要求被告中亿淮安分公司、秦从高支付45258.5元,但两被告互相推诿。请求判决被告中亿公司、中亿淮安分公司、秦从高支付工程款4525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亿公司、中亿淮安分公司、冠豪公司辩称,1、中亿淮安分公司是中亿公司的分公司,中亿公司将清河嘉园工程发包给冠豪公司施工,冠豪公司将1、15、17号楼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秦从高施工,三公司不清楚被告秦从高与原告**的关系;2、水电材料施工费用一次性包干63元/㎡包含消防工程,公司已多支付被告秦从高工程款126001.84元,请求驳回对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从高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工程款全部结清,水电材料施工费用一次性包干63元/㎡是包含消防工程的,45258.5元并非工程款,而是补助款,因为我做水电工程未赚钱,且帮工地负责人做了私活,中亿淮安分公司以水电补助款形式补贴给我;2、因涉案工程未审计结束,从账面上看,我确实多领取工程款12万元多。被告中亿淮安分公司出具条据给我后,因一直未要到补助款,我和原告**是叔侄关系,就将条据交给原告**,由其到公司要补助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亿公司是淮安清河嘉园项目工程开发商,该工程由被告冠豪公司承建。2009年3月19日,冠豪公司(甲方)与秦从高(乙方)签订中亿·清河嘉园工程联建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清河嘉园壹号楼,承包范围土建、水电(门窗、护栏、楼梯扶手甲方另行发包),结算依据水电材料施工费用一次性包干63元/㎡,甲方指定另发工程,乙方收取配套费1.5元/㎡(含所有配套工程费用)”。后被告秦从高与原告**口头约定,将1号楼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按水电材料施工费用63元/㎡已结清。2012年4月18日,被告中亿淮安分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秦从高:你所承建的清河嘉园小区1号楼工程中的第壹、贰层水电施工费的结算,我司同意在原来的承包价格基础上,对壹、贰层营业用房1810.34㎡,另外给予25元/㎡的补助”,2013年3月11日,被告秦从高在该说明上注明“1#楼水电安装由**施工”。
另查明,被告中亿公司、中亿淮安分公司、冠豪公司多支付被告秦从高工程款126001.84元。
上述事实,有联建协议、中亿分公司说明、工程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争议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清河嘉园1号楼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秦从高之间水电工程的工程款按63元/㎡已结清。对于被告中亿淮安分公司同意补助给被告秦从高款45258.5元,原告**与被告秦从高之间并无约定。原告**主张1号楼水电材料施工费用一次性包干63元/㎡不包含消防工程,该45258.5元作为消防工程的补助款,应由被告中亿公司、中亿淮安分公司、秦从高支付给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颜 芳
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双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
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