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豪建设有限公司

**与秦从高、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冠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从高,男,汉族,1956年12月12日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降龙,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负责人陈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冠豪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弛,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从高、原审被告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亿淮安分公司)、江苏冠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琨、被上诉人秦从高的委托代理人朱降龙、原审被告中亿公司、中亿淮安分公司、冠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中亿公司开发的淮安清河嘉园项目工程由被告冠豪公司承建。2009年3月19日,冠豪公司(甲方)与秦从高(乙方)签订联建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清河嘉园壹号楼,承包范围土建、水电(门窗、护栏、楼梯扶手甲方另行发包),结算依据水电材料施工费用一次性包干63元/㎡,甲方指定另发工程,乙方收取配套费1.5元/㎡(含所有配套工程费用)。后被告秦从高与原告**口头约定,将1号楼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按水电材料施工费用63元/㎡已结清。2012年4月18日,被告中亿淮安分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秦从高:你所承建的清河嘉园小区1号楼工程中的第壹、贰层水电施工费的结算,我司同意在原来的承包价格基础上,对壹、贰层营业用房1810.34㎡,另外给予25元/㎡的补助”。2013年3月11日,被告秦从高在该说明上注明”1#楼水电安装由**施工”。
另查明,被告中亿公司、中亿淮安分公司、冠豪公司多支付被告秦从高工程款126001.84元。
原告**诉称,淮安市清河嘉园工程由被告中亿淮安分公司开发,后由冠豪公司承建。2009年3月19日,被告冠豪公司与被告秦从高签订工程联建协议,将1号楼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秦从高施工,水电材料施工费用一次性包干63元/㎡,后被告秦从高将1号楼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63元/㎡的价格中不含消防工程,而原告按图纸施工完成了消防工程。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交付后,对于增加的消防安装部分,被告中亿淮安分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同意在原来的承包价格基础上,对壹、贰层营业用房1810.34平方米,另给予25元/㎡的补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亿淮安分公司、秦从高支付45258.5元,但两被告互相推诿。请求判决被告中亿公司、中亿淮安分公司、秦从高支付工程款4525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亿公司、中亿淮安分公司、冠豪公司辩称:1、中亿淮安分公司是中亿公司的分公司,中亿公司将清河嘉园工程发包给冠豪公司施工,冠豪公司将1、15、17号楼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秦从高施工,三公司不清楚被告秦从高与原告**的关系;2、水电材料施工费用一次性包干63元/㎡中含消防工程,公司已多支付被告秦从高工程款126001.84元,请求驳回原告对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从高辩称:1、其与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水电材料施工费用一次性包干63元/㎡包含消防工程,45258.5元并非工程款,而是中亿淮安分公司以水电补助款形式的补贴;2、涉案工程未审计结束,但从账面上看,其确实多领取工程款12万元多。被告中亿淮安分公司向其出具条据后一直未支付补助款。因其与原告**是叔侄关系,故将条据交给原告**,由其到公司索要补助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争议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清河嘉园1号楼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秦从高之间水电工程的工程款按63元/㎡已结清。对于被告中亿淮安分公司同意补助被告秦从高45258.5元,原告**与被告秦从高之间并无约定。原告**主张1号楼水电材料施工费用一次性包干63元/㎡不包含消防工程,该45258.5元作为消防工程的补助款,应由被告中亿公司、中亿淮安分公司、秦从高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施工了涉案工程1号楼的水电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中亿公司同意对1号楼工程的第一、二层另外给予每平方25元的补助,该笔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获得。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水电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对工程补助款没有约定,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从高辩称:1、被上诉人秦从高已按约定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2012年4月18日的条据明确写明中亿淮安分公司是给予秦从高的补助,实际是秦从高为中亿公司、冠豪公司做私活而获得的补助。2、上诉人与秦从高之间并没有就额外的价格补助款进行约定。上诉人上诉状中称因增加工程量给予的补助,而条据载明的是价格补助。2012年4月18日的条据是秦从高取得,并非上诉人取得。条据在**处是秦从高让其向中亿公司要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亿公司、中亿淮安分公司、冠豪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三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1、2009年6月4日的个人合伙协议、赵宝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是补给上诉人**。2、设计修改通知单两份,证明上诉人施工的一、二层含消防工程。经质证,被上诉人秦从高对合伙协议和设计修改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赵宝权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2012年4月18日条据中载明的补助款应由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秦从高享有。上诉人**认为该款是中亿淮安分公司对其施工的水电工程的补助,其取得上述条据后交由秦从高与公司统一结算,后其得知秦从高多领了工程款,且秦从高告知**该补助款归其所有,**遂向秦从高索要条据,条据抬头之所以书写”秦从高”,是因为秦从高与中亿淮安分公司有合同关系,其向秦从高要回条据后同时要求秦从高在条据下方注明”1#楼水电安装由**施工”,便于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秦从高则认为上述条据是中亿淮安分公司向其出具,条据明确补助款给秦从高,且该款是因秦从高为公司领导干私活而获得的补助,并不是对水电工程的补助,其取得条据后公司未付款,故其将条据交给**,由其向公司要款。本院认为,比较双方的陈述,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同意对该补助款应由谁享有进行心理测试而被上诉人秦从高不同意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条据载明的补助款应由上诉人**享有,理由如下:虽然该条据抬头是写给秦从高,但内容是针对**施工的1#楼一、二层营业用房水电工程,故秦从高主张以条据称谓确定补助款由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秦从高认为该款补贴的是其他施工内容,条据由**持有只是让**为其索款,但其对上述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外,即使如秦从高陈述该款不是补贴的水电工程款,只是让**为其要款,其无须在条据下方注明**系1#楼水电施工人身份的字样。且秦从高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土建工程,如其只是起名目获得补助款,其完全可以以土建工程款方式进行补助,而无须在条据中明确是在水电原承包价格外另给予25元/㎡的补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补助款不应由**所有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秦从高与原审被告均认可秦从高多领了126001.84元工程款,致上诉人**的补贴款无法从公司领取,故应由秦从高给付**补助款452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3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秦从高给付上诉人**4525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合计1864元,均由被上诉人秦从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季明丽
代理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