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太民初字第01607号
原告苏州悦力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力达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胡耀松、太仓市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忱,被告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乔、吴亚敏,被告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吉公司、胡耀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水处理公司将太仓市璜泾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晟元公司后,晟元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胡耀松施工。被告顺吉公司与原告悦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顺吉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晟元公司与胡耀松之间,以及原告与顺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非法转包工程的规定,应归于无效。但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顺吉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的审定价为4006953.38元,根据合同约定,顺吉公司按照审定价收取16%施工管理费(含营业税部分),则原告应得工程款金额为3365840.84元。原告已经收到2156200元,对余款1209640.84元,虽然合同约定按建设方付款同步进行,而水处理公司已付款项为273万元,但根据水处理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并已经超过合理期间,原告要求顺吉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顺吉公司应将1209640.84元支付给原告。
对原告要求被告晟元公司、胡耀松、水处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原告仅能证明其与顺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顺吉公司从哪一方处承接工程,但晟元公司、胡耀松均存在转包工程的违法情形,应与顺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水处理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欠付款项已经超出原告应得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悦力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苏州炜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6月9日变更为苏州悦力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08年5月4日,被告水处理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晟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水处理公司将位于太仓市璜泾镇的璜泾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脱磷除氮)发包给晟元公司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5%,工程量完成至30%时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量完成至50%时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量完成至70%时付合同价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60%,余款原则上结算审核结束后2年内付清。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按照实际审核价计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08年5月12日,被告顺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璜泾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投标预算书所列范围及图纸规定的范围,承包项目造价以最终审定决算造价为准;工程竣工结算以审定后的审定价收取16%施工管理费(含营业税部分)后作为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付款按建设方付款同步进行;工程施工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08年6月5日,晟元公司与被告胡耀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其中约定由晟元公司将太仓市璜泾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交由胡耀松承包施工,按审定的总造价的97.5%作为成本费用,确保上缴,亏损自负,税金由晟元公司代扣代缴,由胡耀松负责向业主催告工程款,并汇入晟元公司账户,晟元公司按95%支付给胡耀松。
2008年11月,太仓市璜泾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1年1月30日,原告以顺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顺吉公司支付太仓市璜泾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款2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顺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2013年8月22日及9月3日,水处理公司、晟元公司先后在《太仓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上加盖印章,该表中审定的工程造价为4006953.38元。
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晟元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晟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753.38元。该案审理中,晟元公司提供了由胡耀松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情况说明及由胡耀松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璜泾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由晟元公司承包施工,晟元公司将该工程交付胡耀松实际施工,并于2008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晟元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用后已支付给胡耀松指定的账户。对账单中显示截至2013年8月21日,晟元公司共收到工程款273万元,向胡耀松支付工程款25935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撤回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
2014年年6月3日,原告以顺吉公司、晟元公司、水处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850753.38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撤回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
本案审理中,水处理公司与晟元公司均确认水处理公司已向晟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73万元;晟元公司表示其向胡耀松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593500元;原告表示其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为2156200元。另,原告、晟元公司、水处理公司均表示不清楚胡耀松与顺吉公司之间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仓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本院调取的本院(2011)太民初字第0130号、(2013)太民初字第0783号、(2014)太民初字第00468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苏州悦力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640.84元。
二、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胡耀松、太仓市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4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017元,由原告负担5770元,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胡耀松、太仓市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4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曹柏鹏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书 记 员 王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