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悦力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悦力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6397号
原告:***,男,苗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悦力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7439394L,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世纪财富大厦15楼1508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龙,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峰,男,苗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与被告苏州悦力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力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追加杨峰作为本案第三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2月7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被告悦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顾云龙,第三人杨峰以及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悦力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69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等,合计2247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悦力达公司在太仓市建造荣华桥时,雇佣原告***等人打桩。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打桩时需要移动机器,但是被架设在空中的电缆阻碍,原告***爬到机器上抬高电缆时摔倒在地,当场失去知觉。事发后,原告***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0月25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有两处10级伤残,误工期限是5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2个月。
原告***受被告悦力达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悦力达公司应当承担100%赔偿责任。若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那么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悦力达公司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积极清理施工障碍,还多次要求原告***加快施工进度,其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悦力达公司亦应承担100%赔偿责任。
被告悦力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悦力达公司将打桩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杨峰,第三人杨峰再雇佣原告***施工。因此,答辩人悦力达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2.第三人杨峰通知答辩人悦力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某需要移动电缆之后,陈某积极与相关单位沟通,相关单位决定次日移动电缆。原告***急于施工而私自移动电缆,从而遭受人身损害,故答辩人悦力达公司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等证明其月收入达10000元,故误工费应按1820元/月计算。综上所述,第三人杨峰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剩余20%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答辩人悦力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杨峰述称:1.第三人杨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第三人杨峰提供机械,原告***召集工人。2.被告悦力达公司分包给第三人杨峰和原告***打桩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是25000元。原告***和第三人杨峰约定扣除人工费12000元后,剩余13000元由第三人杨峰与原告***平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日,璜泾镇政府与被告悦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璜泾镇政府将位于太仓市荣文村的畅流工程十标段发包给悦力达公司,工程内容是20×4桥梁、道路修复约20米;工程价款是344900元;本工程不得分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与第三人杨峰经常合伙打桩,原告***负责召集工人,第三人杨峰负责提供机器设备。2016年12月,被告悦力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某与第三人杨峰商谈上述桥梁工程的打桩事宜,且原告***在场,双方口头约定由第三人杨峰分包打桩工程,价款是25000元。
2017年2月14日,机器与工人入驻施工场地。2017年2月16日,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第三人杨峰平时不在工地,只有机器出现故障时,其才去工地上修理机器。被告悦力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某经常在施工现场,并直接支付过原告***生活费。由于架设在空中的电缆线影响施工,原告***在2017年2月18日通知陈某移除电缆,但是通信部门在2017年2月19日未能移除,故此陈某又在2017年2月23日联系太仓市荣文村村委会,荣文村村委会答复在2017年2月24日移除到位。2017年2月23日13时许,原告***爬到约9米高的打桩机器上,欲自行抬高电缆,但是其不慎从机器上摔倒在地,致多处肋骨骨折、肺部受伤。
事发后,原告***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复大医院治疗。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合计65442元。2017年9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与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上肺挫裂伤行修补术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是5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是2个月。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1.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嘉定区朱家桥营业所开立银行账户,并多次在上海地区发生业务往来;2.2017年11月4日,韩云龙(上海市嘉定区朱桥村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我是娄塘镇朱桥村750号户主韩云龙,现有重庆市彭水县人***夫妇租我房,已居住近四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存取款明细、租房证明,被告悦力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仓市荣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杨峰的法律关系,根据两者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两者是合伙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杨峰平均分配利润,而不是从被告悦力达公司获取劳务报酬。原告***独立召集工人打桩,并不受被告悦力达公司支配和控制,与被告悦力达公司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因此,被告悦力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悦力达公司知道第三人杨峰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理由是:1.打桩前,第三人杨峰与陈某商谈分包工程时,原告***亦在现场;2.打桩时,陈某知道第三人杨峰平时不在现场,而是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具体操作机器;3.遇到障碍时,原告***与陈某沟通,委托陈某出面解决电缆移位问题;4.施工中,陈某还代表被告悦力达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生活费。虽然陈某直接与第三人杨峰商谈工程分包事宜,但是被告悦力达公司知道原告***与第三人杨峰合伙打桩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悦力达公司与原告***、第三人杨峰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悦力达公司将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和第三人杨峰,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禁止分包的约定。施工前,被告悦力达公司未及时消除打桩障碍,致使原告***无法顺利开展工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悦力达公司在选任、指示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与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常年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未证明事发前月收入达10000元,故其按照10000元/月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劳动能力以及太仓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照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经审核,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医疗费6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88334元(40152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86886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失186886元,被告悦力达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56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悦力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6066元(开户名:***,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嘉定区朱桥营业所,账号:62×××3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承担1219元,被告悦力达公司承担4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悦力达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昆
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