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中民辖终字第0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悦力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43939-4,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上海东路世纪财富大厦15楼15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悦力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民辖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上诉人承包后将本工程交给***承包施工,上诉人与***约定有关工程事项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是不真实的,故被上诉人与涉案工程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该工程交***施工,现被上诉人苏州悦力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持《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等相关证据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其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起诉条件,至于***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苏州悦力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工人,属实体审查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