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商初字第1548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丽红,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润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9号-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市润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润德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在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期间内向其发放最高额度为2000000元的借款。同日,我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9号-8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由于债权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超出最高额部分,仍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7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润德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月息6.25558‰,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现被告润德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欠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我行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润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1日(违约之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6183.21元(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被告润德公司承担律师费97800元。3、被告***、***对被告润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润德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润德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润德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2000000元的借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9号-8(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润德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83781号,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约定由于债权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仍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润德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25558‰。但被告润德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欠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江南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再查明,原告江南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律师费为97800元,按下限标准计算为52200元。庭审中,原告江南银行明确被告润德公司截至2015年12月11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0321.97元,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润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润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江南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润德公司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江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未对被告润德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两被告对由于债权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江南银行要求被告***、***对被告润德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即522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润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0321.97元,并承担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25558‰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6.25558‰上浮50%计算复利。
二、被告常州市润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2200元。
三、如被告常州市润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太湖中路29号-8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83781号)在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清偿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超出最高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州市润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79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