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5022号
原告:盐城霄宇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刘朋社区汇都大厦14楼B。
法定代表人:陆春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兵,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住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中南世纪城一期2B2-414-4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兵,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盐城霄宇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霄宇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6971元、违约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耐酸耐温粘接剂及陶瓷玻化砖材料,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369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6971元、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辩称,对货物的总价款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00元,其中5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了原告,100000元通过案外人武铮支付给了原告。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延迟交货也构成了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耐酸耐温粘接剂、陶瓷玻化砖等材料,并约定了数量和价款,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货,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5月8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差欠原告货款486971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436971元未能付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能全额支付货款,引起讼争,应负案件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其通过案外人武铮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先款后货,但实际上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就交付了货物,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进行变更,合同中的付款期限条款不再适用。此后,双方并未重新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承担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霄宇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6971元,并承担从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霄宇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计4585元,由原告盐城霄宇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58元,由被告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负担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永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付春
书 记 员 王振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