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

某某洗、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4010号
原告:**洗,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园,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983422288,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中南世纪城一期2B2-414-417室。
法定代表人:李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洗与被告盐城市华某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陈某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关于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大厦物业管理公司、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瑰丽酒店分公司的烟筒刷漆、爬杆、平台修复工程的内容,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合同和要款等事项,陈某负责施工、安全等事项,且陈某应向原告支付业务费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如下:原告造价,包工包料共计18万元整,该工程总合同款共计25万元整,其中7万元为业务费,待该工程合同签订后一次性返给原告。2018年5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协助被告与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京广大厦物业管理分公司和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瑰丽酒店分公司签订了该工程合同,在工程施工期间陈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某先向原告支付4万元,在陈某收到该工程合同第二笔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剩余3万元。现该工程合同已经于2019年5月28日履行完毕,被告也于2019年10月16日收到该工程的第二笔款项,即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款项。根据约定,陈某应当在收到第二笔款项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后原告起诉陈某主张该费用,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称陈某系其员工,陈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该院认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综上,原、被告间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16日,**洗作为甲方与陈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摘要):“本着友好协商、长期合作、达成以下内容:1、项目名称: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京广大厦物业管理公司,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瑰丽酒店分公司。烟筒刷漆、爬杆、平台修复工程。2、甲乙双方名称:甲方:**洗、乙方:(盐城市华某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陈某。3、以下简称甲乙双方责任范围:①甲方:负责合同、要款、现场协调。②乙方:负责施工、安全、进度、质量,如因以上范围出问题,与甲方无关,责任自负。③本合同甲方造价,包工包料共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总合同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其中柒万元为业务费,待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中一次性返还给甲方。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洗与陈某均在落款处签字,陈某在签名处按捺手印。
2018年5月25日,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京广大厦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广物业分公司”)作为甲方、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瑰丽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瑰丽酒店分公司”)作为乙方与华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京广中心锅炉房烟囱防腐维修及安装工程施工(三方)合同》一份,约定(摘要):1、工程项目名称:京广中心锅炉房烟囱防腐维修及安装施工工程;2、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合同总价250000元(含税)甲方分摊合同总价43.5%,即108750元,乙方分摊合同总价56.5%,即141250元。第一次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甲、乙双方需预付丙方本合同总价的40%,即甲方需支付43500元,乙方需支付56500元;第二次付款方式:待本合同工程全部结束且经甲乙双方签字验收确认合格后20日内,甲、乙双方需向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5%,即甲方需支付59812.5元,乙方需支付77687.5元;第三次付款方式:待本合同工程质保期结束后20日内,甲、乙双方需向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即甲方需支付5437.5元,乙方需支付7062.5元。三、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天(雨天等恶劣天气顺延,开工日期为丙方收到第一次支付款之日算起),三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三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原告**洗与陈某亦在“丙方”落款处签名。2019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期限为:2019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被告华某公司在《物业工程验收单》上施工单位处盖章。
另查明,陈某陆续以个人名义向**洗付款4万元,**洗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其主张剩余款项,其中有一次聊天记录内容为:“纪:款已到位,3万元什么时候给我,给我准信,我好安排。陈:等我回公司,现在这里给不了你准信。纪:这几天公司准备拨钱了没有?陈:今天星期天,公司没有付生活费,明天付工人生活费,我去和领导协商看看,能不能给我多付一点,如果对方不肯付的话,那么你只能等到我5至6号回盐城公司给你付。”
再查明,**洗向陈某主张剩余3万元居间服务费未果,遂于2020年5月26日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冀1022民初1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洗不服该裁定并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1)苏0903民初309号,该院认为,虽然陈某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但陈某系华某公司的职工,华某公司亦认可陈某代表该公司,与**洗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故**洗要求陈某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该院于2021年4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洗的诉讼请求。**洗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1)苏09民终3871号,该院认为,其一,**洗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陈某是华某公司的人,且华某公司也认可陈某在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陈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代表华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二,**洗居间介绍的相对方是华某公司,其三,从**洗催要居间费用时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陈某称居间费用等华某公司给付时,**洗亦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华某公司,一审驳回**洗要求陈某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请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该院于2021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居间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生效的(2021)苏0903民初309号案件已认定陈某系被告职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系职务行为;同时,在(2021)苏09民终3871号案件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与原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案涉《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全面地履行合作义务。其次,被告未支付居间费的事实,有原告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苏0903民初309号及(2021)苏09民终38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促成被告与京广物业分公司、瑰丽酒店分公司签订《京广中心锅炉房烟囱防腐维修及安装工程施工(三方)合同》,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居间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居间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并非华某公司,故本院认为利息起算点应以本次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5日为宜。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洗居间费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居间费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琳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静
书 记 员 张文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