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03民初87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5号科研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中南世纪城一期2B2-414-417室(CN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烟气脱硫改造工程玻璃鳞片防腐合同书》,被告承接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脱硫改造工程。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较多质量问题,影响业主单位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无奈委托第三方徐州苏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修,共支付维修费用21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对承建的工程有保修责任,因被告怠于履行责任,原告维修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于上述事实,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承揽的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9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与徐州苏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检修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施工部位并非2014年被告施工部位。徐州苏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当时被告也想做,因并非原工程的保修范围,需额外收费,但因被告因故得罪了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无法参与该工程。如果被告施工的部位有质量问题,原告应该在2016年4月份之前申请裁决或第三方鉴定。总之,本案原告的此次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与本诉没有直接关联,反诉的3万元是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三个工程的尾款,而本案原告只起诉一个工程的质保问题。2、反诉主张的事实不属实。2015年3月2日,双方签署尾款28万元决算书后,又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付款25万元双方债务即结清,反诉被告已按照付款协议向被告付款完毕,不再欠反诉原告任何款项。3、反诉原告反诉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5年3月2日,其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4年10月,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烟气脱硫改造工程玻璃鳞片防腐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脱硫改造工程,双方对施工内容及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玻璃鳞片防腐的综合单价为270元/㎡,钢结构防腐的综合单价为30元/㎡,合同总价暂定为36万元。工程整体质保期为试运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承包方负责免费处理。保修期:两个采暖季。保修期自系统试运行168小时之后起计算。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脱硫系统保修期内需要维修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建设单位送审签证单,内容为:一号塔防腐面积105㎡,二号塔防腐面积102㎡,四号塔防腐面积289.66㎡,五号塔防腐面积506.71㎡,六号塔防腐面积7.02㎡,曝气池两台搅拌器杆、叶片人孔6.95㎡,防腐总面积:1017.34㎡。建设单位代表在签证单上审查确认属实并签字。
二、2015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决算书一份,一、决算项目为:山东职业学院锅炉烟气脱硫除尘综合改造工程防腐、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烟气脱硫改造工程玻璃鳞片防腐、青岛东亿实业总公司东亿供热二期脱硫工程玻璃鳞片防腐工程。二、双方确认:乙方全部完成工程计量款为1373952.2元,其中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剩余尾款为28万元。三、乙方需按合同规定开具相应的发票。四、乙方需将现有漏点进行处理,并履行两个采暖季质保期免费维修的责任。……。同日,原告(甲方)还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决算付款协议一份,一、甲方将喷砂设备一套、江淮商务车一辆(*******)抵款给乙方,作价12万元。二、甲方支付乙方13万元(8万元承兑,5万元现金)。三、甲方需要乙方开具发票时乙方无条件协助,税金甲方负责。四、双方交接完毕后工程款付清,双方债务结清。保修责任按照保修协议执行。当天,原告将*******号江淮商务车一辆及喷砂设备一套交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并认可收到折价款共计12万元。同日,被告还为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汇款5万元,承兑汇票8万元。
三、原告提交2015年10月19日原告(发包方)与徐州苏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的《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热电厂检修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热电厂检修工程,施工内容为1#、2#吸收塔零星找补,1#、2#吸收塔、出口烟道防腐层翻新,4#、5#吸收塔整体检查、维修,4#、5#吸收塔进出口烟道修补,6#吸收塔仿佛整体检查、维修,承包方以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关于该项目的竣工图为施工依据。综合单价为320元/㎡,工程量以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竣工图为依据,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该工程的工程决算书显示,1#塔的工程量为152㎡,1#塔(实际应为2#塔)的工程量为129.6㎡,曝气池的工程量为8㎡,水泥池的工程量为7㎡,二楼水泥池的工程量为5㎡,***的工程量为71.5㎡,4#塔的工程量为搅拌器3个加27㎡,水泵房的工程量为9㎡,5#塔的工程量为搅拌器3个加28㎡,水泥烟道的工程量为3㎡,6#塔的工程量为217.5㎡,地沟的工程量为12.2㎡,合计667.8㎡,最终优惠完的工程总价款21万元。原告称其已向徐州苏隆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并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承兑接收证明予以证明。
四、原告提交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封,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承接的山东职业学院锅炉烟气脱硫除尘改造工程和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在交付后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影响业主正常使用,而被告又拒不履行保修责任,原告无奈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先后支付维修费用约计20万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派人到原告处洽谈履行保修义务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否则原告将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发送该函件的邮寄详情单,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称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上述律师函。被告称未收到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对律师函的内容及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均不认可。
五、本院询问原告有无业主就被告承揽的工程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原告维修的证据。原告称无书面证据,要求维修是业主方面电话通知的。
六、2015年8月19日,原告名称由山东中瑞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本诉部分,原告称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的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原告委托第三方履行维修义务并支付维修费用21万元。对此,原告应完成如下举证义务:一、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向原告提出维修要求。二、被告在收到业主通知后,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三、因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本案中,原告仅提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合同,但该维修合同对应的决算书中的各分项的面积等与被告持有的决算书各分项面积等不匹配,甚至存在第三方维修的分项面积远超被告施工的该分项面积的情形,不能认定第三方维修部位与被告施工部位之间的对应关系。结合原告无证据证明业主向其提出维修要求及原告向被告提出维修请求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未完成可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举证义务。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事实,并未体现其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并未免除原告的举证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本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虽然双方之间的决算书载明原告尚有尾款28万元未付,但双方当天签订的工程决算付款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抵顶车辆、设备及支付承兑汇票、现金方式付款25万元并交接完毕后,双方债务结清。签订付款协议后,原告已依协议履行了交付设备、车辆并支付承兑、现金的义务,应当视为全部工程款已付清。被告现在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