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青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信市高塍镇外商投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宇峰,该公司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水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融汇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18)青01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融汇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青01执2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大美公司)将青海天泰公司在该公司享有的租赁费55万元转入法院账户。青海大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西宁中院经审查作出(2018)青01执异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青01执2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西宁中院查明,江苏融汇公司与青海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宁仲裁字第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青海天泰公司向江苏融汇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设备款等合计472832.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仲裁费14093元,由青海天泰公司负担。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江苏融汇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30日,西宁中院向青海大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将青海天泰公司在该公司享有的租赁费55万元转入法院账户。青海大美公司随即提出执行异议。
西宁中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被执行人青海天泰公司对青海大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该院未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情况下,直接向青海大美公司发出(2016)青01执2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且青海大美公司对到期债务认为债权债务已转让有异议,故该院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异议人青海大美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对青海大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6)青01执2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江苏融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青海天泰公司是青海盐业股份有限公司100%出资成立的公司。申请人和青海天泰公司有债权关系,并经青海西宁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在2016年7月4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青海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对关联企业配合法院清偿债务,而是和青海大美公司在2017年9月12日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申请人认为是公司及股东滥用权利,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西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西宁中院向青海大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青海大美公司履行青海天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青海大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西宁中院仍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执异9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毅民
审判员  卢 庆
审判员  邵凤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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