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青01执异10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通,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34XXXX,住所地江苏省宜信市高塍镇外商投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2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宇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天泰制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青01执2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将青海天泰制钠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享有的租赁费55万元转入法院账户。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遂以青海天泰制钠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不享有租赁费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青01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青01执2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青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青01执异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称:2017年10月30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执字第2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本公司“将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公司享有的租赁费55万元转入法院账户”。该通知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作为丙方与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对丙方享有的债权960000元全部转让给甲方,用于冲抵乙方对甲方负债96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由丙方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付款期限直接向甲方支付,除甲、丙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丙方向其支付租赁费。我公司应付的租赁费全部由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青海天泰制钠有效责任公司并不享有该笔租赁费,故请求撤销(2016)青01执字第2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宁仲裁字第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950元、变更签证工程价款368290.31元、材料设备款44592.59元,合计472832.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仲裁费14093元,由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因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裁决义务,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8月2向被执行人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6)青01执20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2日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7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青01执206号执行裁定书之一,裁定追加第三人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514395.16元及逾期利息。裁定送达后,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青0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青海天泰制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已实际到位,并在(2016)青01执206号案件中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2017年9月27日,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30日本院向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将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公司享有的租赁费55万元转入法院账户。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本院在执行本案中,向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青海天泰制钠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此,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翟爱红
审判员  卓 玛
审判员  姜晓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肖秋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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