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4960号
原告: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雁南路18号创新大厦A座1103室。
法定代表人:孙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相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融汇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市高塍外商投资工业园(高遥村)。
法定代表人:石国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强,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系被告融汇公司销售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强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和被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开发费189754.304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开发费产生的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5663元,2019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时;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前期开发费为189754.30元,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2019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时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融汇公司就“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400t-d医院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友好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SLF-20170003的《合作协议书》,项目由被告**强负责,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融汇公司进行合作项目的投标工作,被告融汇公司一旦中标,需向原告支付中标合同总金额10%的前期开发费(不含税),付款条件为:项目中标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开发总额的50%的前期开发费(不含税),被告收到业主第一笔预付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前期开发费总额的50%的前期开发费(不含税);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制定实施方案、负责与客户洽谈,协助二被告进行项目投标,全力协助被告成功中标,中标金额1897543.04元,且被告已于2018年7月24日收到该项目中标通知书。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89754.304元,且该前期开发费支付条件均已成就,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面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助二被告中标“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400t-d医院污水处理系统”项目,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前期开发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融汇公司未答辩。
被告**强辩称:原告所述的协议书是其代表被告融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是原告并未履行协议中所载明的义务,原告并没有做前期的任何工作,其公司中标与原告无关,故其公司拒绝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因被告融汇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给其授权,故其辩称仅为个人意见,但其认为其与被告融汇公司均不应当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其与原告还签订过一份合同,原告没有提交,该合同上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其公司中标是一年之后才中标的,故其公司中标与原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被告**强作为被告融汇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融汇公司就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进行合作,由原告负责项目的前期市场开发,被告融汇公司负责项目后期的具体实施;原告协助被告融汇公司进行本项目的投标工作;被告融汇公司中标后,原告享有该项目中标合同总金额10%的前期开发费(不含税);被告融汇公司在本项目中标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前期开发费总额的50%的前期开发费(不含税);被告融汇公司收到业主第一笔预付款5个工作日内,被告融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前期开发费总额的50%的前期开发费(不含税)。原告负责与客户洽谈,并且协助被告融汇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投标;被告融汇公司负责技术资料的准备及投标工作,项目中标后被告融汇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实施,并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负有全部责任;被告融汇公司在支付原告应得费用时,如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的,被告融汇公司须赔付原告应得总费用1‰每天的延期滞纳金等。原告和被告融汇公司均在该《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后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就其医院400t-d医院污水处理系统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2018年7月16日,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400t-d医院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公告》,该公告载明:招标文件编号ZJYZC2018GK-149,中标结果内容为400t-d医院污水处理站及相关的配套设备及附属工程,污水处理采用速分SYS工艺;定标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招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预算金额为1981022.89元,中标金额为1897534.04元;中标单位为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招标单位为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联系人张百明;采购代理机构为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联系人袁枫。
2018年7月24日,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和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给被告融汇公司发出《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400t-d医院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该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在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8年7月13日举行的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400t-d医院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取得中标资格,中标金额为1897543.04元。望贵公司接此通知后,由法人代表持有关证明文件在30日内与采购方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合同等有关手续,过期按自动放弃中标权论处。被告融汇公司收到《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400t-d医院污水处理系统项目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后回复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表示认真履行投标承诺,为用户提供质量优良、服务措施完善的满意商品和服务。2018年8月9日,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账支付给被告融汇公司409262.91元;2019年2月1日,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账支付给被告融汇公司200000元。
2019年3月9日,原告给被告融汇公司发出催款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我公司协助贵公司进行合作项目的投标工作,我公司已按约定制定实施方案,采取各种措施,全力协助贵公司取得了项目中标资格,中标金额为1897543.04元,贵公司须在本项目中标后3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前期开发费总额的50%即94877.152元;贵公司收到业主第一笔预付款5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我公司前期开发费总额的50%即94877.152元,现该前期开发费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贵公司却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贵公司拖欠前期开发费已经长达几个月时间,已构成违约,为妥善处理此事,特致函贵公司,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的3日内将前述前期开发费189754.304元汇至我公司账户,逾期不支付,我公司将就贵公司的延期支付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被告融汇公司收到该催款告知函后未予回复原告,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强向本院提交宜兴市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以及被告融汇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强同志(身份证号320223196612××××)系我公司销售部正式员工。被告**强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是被告融汇公司的职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系职务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外,被告**强向本院提交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9年1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融汇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参加我院“400t-d医院污水处理系统项目的招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最终确定被告融汇公司为中标单位,实施项目工程,在此过程中我院未与被告融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军龙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就此项目工作进行业务往来和沟通,特此说明。被告**强以此证据证明被告融汇公司中标与原告无关。原告在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标公告中明确说明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招标,而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却证明本次招标除了被告融汇公司的代理人外与任何第三方均无业务往来,显然与中标公告存在矛盾,是不真实的。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强否认原告履行了原告与被告融汇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认为双方仅是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融汇公司中标与原告无关,本院遂要求原告在休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原告履行合作协议的相关证据材料。后原告仅在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双方在2014年11月25日和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各一份,原告乘坐火车、长途客车的车票,加油票据和住宿发票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强的手机短信截图,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原告在回答本院调查时向本院陈述:1、原告未派其工作人员参加2018年7月13日在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招投标会议;2、原告现在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具体作了什么工作;3、原告发给被告融汇公司的催款告知函中涉及的实施方案,目前原告仅有实施方案的底稿,没有正式的实施方案。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活动。本案中,被告**强作为被告融汇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且被告融汇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上加盖了被告融汇公司的公章,足可以证明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应该为原告和被告融汇公司,被告**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强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融汇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融汇公司完成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的投标工作,中标后按中标金额的10%由被告融汇公司支付原告前期开发费,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强坚持认为被告融汇公司中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又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是如何进行前期市场开发的?原告与哪个客户进行了洽谈?又是如何进行项目投标工作的?导致本院无法相信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宝山
人民陪审员  靳 果
人民陪审员  刘效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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