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7民初6293号
原告: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外商投资工业园(高遥村)。
法定代表人:石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捷,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勤卫,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捷、吴勤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950元及加班工资137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作为包工头,承接了原告公司在外地的工程,在工程所在地临时雇佣了被告,其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劳务报酬已经结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950元及加班工资13708.2元,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2月11日在原告处入职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缴纳五险一金、发放高温补助、取暖费,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2月10日,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考勤表。从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有考勤记录、工资表、工作服、辞职信。2019年6月26日,原告还出具了职工体检证明及健康证。被告的上述证据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950元及加班工资13708.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初,被告***至原告融汇公司在新海湾码头设立的项目部应聘,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某接待了原告,双方商谈月工资为4450元。2019年2月11日,被告***正式入职。工作期间,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某对原告进行考勤和管理,并为被告制作工作牌、发放工作服。工作牌显示单位为原告融汇公司,工作服亦印有“融汇”字样。
2019年6月26日,被告因体检需要,持书面证明办理体检手续。书面证明载明:“张某、李某、***为我公司二次供水新拟招聘工人,前往赣榆区疾控中心参加身体健康检查,请予办理。”证明的落款处为原告融汇公司,并加盖了融汇公司项目部专用章。
2020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提交了书面辞职书,理由为因年龄和家庭经济压力问题,准备应聘至其他能给交保险和薪资待遇稍高的公司。但被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2月28日后离职。
2020年4月14日,被告***到柘汪镇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投诉,要求原告融汇公司为其支付社保费9860元,柘汪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就双方社保纠纷进行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今有江苏省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号码:劳动纠纷一事,目前两人已达成一致,由张某付给***保险费一次性人民币4000元,该保险费付清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张某或公司提起诉讼或者劳动仲裁。”张某和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张某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
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融汇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两倍工资48950元、加班费17588元、高温费、取暖费2400元。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仲裁裁决:一、融汇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950元及加班工资13708.2元,上述共计62658.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融汇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赣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案件中按照加班天数32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天数为11天)来主张加班费。
庭审中,原告融汇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我是承包了原告融汇公司的新海湾码头项目,负责污水处理设备运行,被告***是我雇佣的,工资是我发放的,每个月基本工资4000元,伙食补贴450元。被告***对张某陈述的雇佣关系不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辞职书、2019年2月份至2020年2月份的考勤表,该书面辞职书加盖了原告融汇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考勤表抬头为《连云港新海湾码头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单位名称为“江苏融汇”,被考勤人员为“张某、李某、***”。经统计,考勤表显示被告的上班天数共计31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2天(2019年9月13日中秋节一天,2020年1月1日元旦一天)。张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书面辞职书上的印章不是其加盖的。张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曾向原告发红包,备注名称为“公司春节红包”,并称“公司发的,不用谢”。关于以公司名义发红包,张某解释称:“我就是这么说说”。关于《协议调解书》中载明的:“该保险费付清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张某或公司提起诉讼或者劳动仲裁”。张某和被告***均称是综合执法人员打印在上面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的体检流程、工作牌、工作服、考勤表均能显示用人单位为原告融汇公司。被告***在原告融汇公司的新海湾码头项目部工作,其提供的劳动亦是原告融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虽由案外人张某招聘,但张某系原告融汇公司的新海湾码头项目负责人,持有原告融汇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且张某对外均以原告融汇公司名义开展工作,***接受张某管理。原告融汇公司与张某虽均认可张某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但这是双方内部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招用被告时已就该内部关系进行了信息纰漏。相反,张某在微信中系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发春节红包,故本院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自2019年2月1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按照双方自认的4450元/月的标准核算合计为48950元。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福利发放表,被告***共计上班317天,实际加班天数应为67天(317天-25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2天,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按照加班天数32天主张加班费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3503元(4450元/月÷21.75天×30天×200%+4450元/月÷21.75天×2天×300%)。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柘汪镇综合行政执法局调解完毕。因被告在柘汪镇综合执法局投诉的内容仅为社保部分,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与张某仅就社保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就本案诉求亦作出放弃,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融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950元及加班工资13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5元,由原告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秋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海宁
书 记 员 房树芬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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