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蓝淄建设工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1097号12幢4层I区436室。
法定代表人:沈藕娟,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宏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太平洋商业中心15幢6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雯,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雯,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蓝淄建设工程中心(以下简称“蓝淄中心”)、上诉人镇江市宏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淄中心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差额282815.08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海延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700376.48元的发票并己认证,税款已经发生,宏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委托》的约定承担10%的税额,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认定税款尚未实际发生,存在错误。
宏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租金数额有误,宏图公司已经提出上诉,宏图公司不认可蓝淄中心主张的差额。
***认可宏图公司的答辩意见。
宏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所使用的9米拉森钢板桩中,有425根系上诉人宏图公司自行购买,不应计算租金。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拉森桩租赁期限有误,应当扣除因群众阻扰施工的时间以及春节期间未实际施工的时间。拉森桩的运费标准按照上海至潜山的标准计算的,但是并非所有的拉森桩都是从上海运送至潜山。使用后,也未全部运回上海,一部分在潜山其他工地就地消化了,故运费应当适当扣减。蓝淄中心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蓝淄中心辩称,一审判决对大部分租金数额的认定,我们是认可的,对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认可宏图公司的上诉意见。
蓝淄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蓝淄中心与宏图公司签订的《拉森桩租赁合同》;2.宏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含税价)2819997.63元(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3.宏图公司赔偿拉森桩(9米桩1根,6米桩8根)损失16689.4元;4.宏图公司支付未付租金的滞纳金(从还桩之日15天起按日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为504425.93元);5.***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宏图公司和***共同承担微信证据公证费31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蓝淄中心(出租方)与宏图公司、***(宏图公司为承租方、***为担保方)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蓝淄中心租借拉森桩给宏图公司用于安庆市潜阳路道路工程。租借物资规格为9米小企口拉森桩,数量2500根,单价0.47元/米/天(不含税),打拔费用130元/根(不含税),两台桩机每台进出场费30000元,计60000元。合同所定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宏图公司签字的有效人员为祝应荣、吕辉、王文,并作为结算依据。租赁期自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取和归还物资时,宏图公司应承担蓝淄中心仓库装吊费每根10元,卸吊费每根10元,往返运费每吨170元。提、还货地点上海。租费每月月底结算,次月5号前付清。租赁物资归还后,15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否则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损缺赔偿费用20元/根。***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蓝淄中心陆续向案涉工程运送9米桩2152根,6米桩1473根,并实际调配五台打桩机打桩。2019年1至4月,宏图公司陆续还桩。截至2019年4月12日,尚有9米桩204根、6米桩179根未还,宏图公司人员祝应荣在蓝淄中心制作的《借桩记录》上签字确认。此后,宏图公司又陆续还桩,至2019年8月20日,能够返还的租借物资全部返还,尚有9米桩1根,6米桩8根宏图公司明确表示已无法返还。截至2019年8月20日,2152根9米桩共产生租金1655820.77元,1473根6米拉森桩共产生租金703192.38元;另产生吊卸费72500元、出运费287701.2元、回运费287119.8元、打拔费769530元、打桩机进出场费用。宏图公司垫付的打桩机柴油费105343.34元,应在前述费用中扣除。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宏图公司工作人员吴燕向蓝淄中心出具《2018年结算单》,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9米桩租费1222461.5元…6米桩租费538792.02元…柴油费87679元,平板费110000元…累计开票2700376.48元,付款1251681.6元…经核对上述账务,存在以下异议:一、来回运费有异议。(1)租赁钢板桩中有部分厂家发货,未按原合同约定地发货。(2)回运的运费未回到约定的目的地。二、柴油费共87679元,因材料我方提供,应双倍全部扣减。”
2018年8月2日,蓝淄中心(委托方)与宏图公司(被委托方)签订《委托》一份,载明:“蓝淄中心委托宏图公司付款到延钛公司账户上,此款项作为蓝淄中心收到潜阳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用于蓝淄中心购材料款,税率为16%(实支税额10%),蓝淄中心负责延钛公司与宏图公司的销售合同。”
2018年8月3日,宏图公司与延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宏图公司向延钛公司购买产品,名称“NS-SP-Ⅲ”,宽度400mm,高度125mm,厚度13mm,长度9m,支数630支,数量340.2吨,含税价5880元/吨,交货地点太仓。延钛公司共计向宏图公司开具发票2700376.48元,税率16%,宏图公司共计向延钛公司付款1351681.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延钛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据蓝淄中心与宏图公司约定,蓝淄中心委托延钛公司收款,该款项系由宏图公司支付给蓝淄中心的工程款,所有权归属于蓝淄中心,延钛公司仅代为收款,并开具了发票交付宏图公司。延钛公司收取款项后会告知蓝淄中心,蓝淄中心遂在延钛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其他的工地使用,在此期间延钛公司未向宏图公司直接发货。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蓝淄中心主张的租赁物资中,是否存在宏图公司自购425根9米桩的事实。宏图公司提供了其与延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和付款记录,拟证明宏图公司与延钛公司存在真实的钢板桩交易,案涉425根9米桩系其自购。蓝淄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及延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宏图公司与延钛公司签订合同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宏图公司向延钛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本案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宏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拉森桩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单据系结算依据,但宏图公司签字确认的《借桩记录》并未记载有宏图公司自购拉森桩的情况,如确如宏图公司所称,《借桩记录》中不应将其自购的材料进行统计。其二,宏图公司工作人员吴燕在《2018年结算单》中并未对9米桩租赁费用及开票、付款问题提出异议,其仅是对运费、柴油费提出异议。其三,双方签订的《委托》明确表明系蓝淄中心委托宏图公司付款,而非宏图公司自行购买,延钛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了这一情况,结合蓝淄中心实际控制人沈卫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延钛公司完全是根据沈卫江的要求开具发票的。其四,按照宏图公司的陈述,案涉425根9米桩系其自购,延钛公司共计向宏图公司开具270万余元的发票,但其仅供应了价值135万余元的货物,超额开具发票有违常理;宏图公司主张自购9米桩的数量不是以签收数量为依据,而是以付款金额除以单价计算得出也不符合常理;宏图公司称与蓝淄中心口头约定其自购的9米桩于还桩时按新桩价格折抵蓝淄中心的租金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宏图公司与延钛公司不存在9米桩真实交易,宏图公司向延钛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费用。
2.关于无法返还拉森桩的损失确定。宏图公司明确表示尚有9米桩1根,6米桩8根无法返还。蓝淄中心主张按照市场采购价4880元/吨计算损失,宏图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0元/根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20元/根应指拉森桩发生弯曲、撕裂、割损等部分损缺的情况,不应扩大理解为赔偿全部灭失的依据,且按20元/根计算全部损失明显不符合钢材实际价值。考虑到蓝淄中心出租的拉森桩并非全部都是新的,蓝淄中心自身也不能确定无法返还拉森桩的新旧状况,一审法院酌定损失8000元。
3.关于打桩机进出场费用。蓝淄中心提供了由宏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五份(2018年四份,金额合计110000元,2019年1份,金额3000元),确认案涉租赁工程共有五台打桩机进场,金额总计113000元。宏图公司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认可进出场费63000元,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宏图公司在案涉工地只需要两台打桩机,每台进出场费30000元,另2019年调一台打桩机,费用3000元。之所以签有五份签证单,是因为蓝淄中心在宏图公司停工过程中将两台打桩机调离,宏图公司复工后再调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所定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应按双方经办人签字单据为准,蓝淄中心已提供签证单证明共有五台打桩机进场,应当按照实际进场的数量计算进出场费,且宏图公司工作人员吴燕在《2018年结算单》中关于2018年进场的四台打桩机费用11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现宏图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打桩机进出场费用共计1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蓝淄中心与宏图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宏图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租赁单价为不含税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蓝淄中心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现蓝淄中心并未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税款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蓝淄中心要求宏图公司承担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蓝淄中心可待税款实际发生后依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宏图公司共应给付拉森桩租金2359013.15元、吊卸费72500元、出运费287701.2元、回运费287119.8元、打拔费769530元、打桩机进出场费用113000元,合计3888864.15元,扣减宏图公司垫付的打桩机柴油费105343.34元、已付款1351681.6元,尚欠2431839.21元。双方约定租赁费用每月月底结算,次月5号前付清。租赁物资归还后,15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否则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宏图公司至今未付清欠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蓝淄中心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经重新核算,截至2019年10月9日的违约金为108347元。宏图公司尚有9米桩1根,6米桩8根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赔偿给蓝淄中心。关于蓝淄中心主张的微信证据公证费用,系必要的诉讼成本,应自行承担。
关于***的保证责任,***自愿为蓝淄中心与宏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应按约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租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分期履行,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宏图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是租赁物资归还后15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其直至2019年8月20日才还清全部租赁物资,蓝淄中心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宏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上海蓝淄建设工程中心与镇江市宏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拉森桩租赁合同》;二、镇江市宏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蓝淄建设工程中心租赁费用2431839.21元,并承担违约金108347元(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及自2019年10月10日起的违约金(以本金2431839.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镇江市宏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蓝淄建设工程中心拉森桩损失8000元;四、***对镇江市宏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镇江市宏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上海蓝淄建设工程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宏图公司围绕自己的上诉请求,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施工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宏图公司曾通知蓝淄中心拔桩并运走,但是由于蓝淄中心的原因,没及时运走,该段时间不应当计算租金。证据二、地图打印件,根据测量,潜山市与昆山市的距离为427.6公里,潜山市与苏州市距离为471.35公里。蓝淄公司交付给宏图公司的钢板桩是由昆山市运输至潜山市,故应当按照90%标准计算运费。证据三、关于潜阳路改造工程沿线住户阻扰施工的报告,拟证明因沿线住户阻扰,客观上存在逾期施工,希望法庭酌情减少租金。蓝淄中心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无法证明拍摄地点和时间。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运输费标准,按照行业惯例无论运到哪里都是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证据一无法确认其拍摄的时间地点的真实性,并且内容仅仅为工地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宏图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证据三,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评述。本院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宏图公司将1310000元,交付给丹徒区人民法院,用于支付本案欠付的租赁款。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蓝淄中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蓝淄中心是否有权要求宏图公司给付2700376.48元发票税款差价;二、案涉争议的425根拉森桩是宏图公司购买还是蓝淄中心购买;三、案涉拉森桩出运费和回运费是否应当扣减;四、宏图公司因沿线居民阻扰延误工期,是否应当扣减租赁费用;五、***对宏图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蓝淄中心是无权要求宏图公司给付2700376.48元发票税款。蓝淄中心与宏图公司签订的《委托》中,仅仅约定了蓝淄中心委托宏图公司向上海延钛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购买工程材料,税率为16%(实支税额10%)。但是该《委托》中,并未约定由宏图公司额外支付发票税款,更未约定支付的比例。故蓝淄中心要求宏图公司给付2700376.48元发票税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争议的425根拉森桩应当是蓝淄中心购买。理由如下:一、虽然宏图公司与上海延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并且宏图公司向上海延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一定的款项,但是蓝淄中心提供的《委托》可以看出,蓝淄中心将其对宏图公司出租拉森桩享有的工程款,委托宏图公司支付给上海延钛实业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拉森桩。并且由蓝淄中心负责上海延钛实业有限公司与宏图公司买卖拉森桩的销售合同。由此可见是蓝淄中心委托宏图公司购买了本案争议的425根拉森桩,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是蓝淄中心。理由二、宏图公司签字确认的《借桩记录》中,并未记载有宏图公司自行购买的拉森桩。理由三、宏图公司工作人员吴燕在《2018年结算单》中,并未对9米桩的租赁费用有异议,说明对拉森桩的数量并无异议。
三、出运费和回运费不应当扣减。双方签订的《拉森桩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拉森桩租赁合同》对于运费有明确的约定,往返运费每吨170元,提、还货地点:上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提货与还货工作均有蓝淄中心完成,故蓝淄中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往返运费每吨170元的标准,结算往返运费,符合合同约定。宏图公司上诉认为,完工后部分拉森桩并未运回蓝淄公司仓库,不应当支付该部分回运费。本院认为,如何处理拉森桩是蓝淄中心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权利,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拉森桩租赁合同》的约定结算出运费和回运费。同样的理由,宏图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二与出运费和回运费的结算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四、因沿线居民阻扰致使工程开工延期不应当扣减租赁费用。《拉森桩租赁合同》对案涉拉森桩租期有明确的约定,蓝淄中心也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相应的拉森桩,宏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拉森桩。《拉森桩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由于工期延误,可以减免部分租赁费,并且工期延误也不是由于蓝淄中心原因造成的。故宏图公司要求因工期延误,应当扣减部分租赁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的理由,宏图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三与租赁费用的结算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五、***应当对于宏图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拉森桩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宏图公司直至2019年8月20日才还清全部租赁物资,故一审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蓝淄建设工程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镇江市宏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也应予驳回。但本院二审期间,宏图公司向蓝淄中心支付了1310000元租赁费,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判决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镇江市宏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蓝淄建设工程中心租赁费用1121839.21元,并承担违约金108347元(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及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的违约金(以本金2431839.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121839.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四、***对镇江市宏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镇江市宏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29元,由上海蓝淄建设工程中心负担9144元,镇江市宏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上诉人上海蓝淄建设工程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31元,由镇江市宏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谢 铭
审 判 员 张玉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银亭
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