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华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3639号 原告:***,女,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中核华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博物馆路547号**大厦-18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核华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华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0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仪征恒大滨江小镇桩基工程的结算资料,原告按约履行结算资料的各项工作。后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111489.37元,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劳动报酬,剩余91489.37元劳动报酬,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2.微信聊天记录2份;3.档案移交清单1份;4.收条1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总价111489.37元无异议,对已经支付2万元的劳动报酬无异议,对剩余的报酬91489.37元无异议。对原告提出应当支付剩余91489.37元,应当满足支付条件,由于相关的资料尚未完成和办理移交手续,所以目前尚不能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核华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我方作为专业分包人为了履行与发包人仪征市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累计支出各项款项8271.64万元,2020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将我公司委托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资料原件归还我公司。 被告中核华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仪征恒大滨江小镇桩基工程由***负责工程资料事宜,聘请期限已于2020年1月18日截止,结算工资总额共计111489.37元,已经分别支付2万元和8万元。尚欠***人工工资11489.37元。我**承诺,在***同志将竣工资料移交给总包及业主并保证资料顺利通过档案馆接收后一次性支付结清。欠款人:**2020年11月26日”。欠条出具之前,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万元。 2022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仪征恒大滨江小镇检测资料原件A-01、A-07、A-08、箱涵……同意按庭审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捌万元**2022.8.22”。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与***系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雇主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陈述仅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不需要被告中核华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且利息部分不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