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12执44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范广琼,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90年12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执行人:陈同兵,男,汉族,1980年5月7日生,住淮安市。
被执行人:丁杰,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生,住淮安市。
被执行人: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陈同兵、丁杰、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812民初10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94382.30元,逾期利息11663.44元,逾期罚息89274.15元(截止2018年4月20日),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利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7960元;**、陈同兵、丁杰、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1761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邮件投递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另查,本案诉讼期间被执行人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相应额度的存款进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3639.73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18号01幢109室房产进行轮候查封,该房产面积为54.83平方米,已设定抵押债权30万元。经查该房产现已拆迁,被执行人**选择房屋安置,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向淮安市清浦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因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予以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通过执行系统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丁杰在本院涉多起执行案件,因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实际已经实现债权71830.73元,本院收取执行费用1180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执行到被执行人***71830.7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卫花
审判员 王琍琍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