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1087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0年12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7日生,住淮安市。
被告:丁杰,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生,住淮安市。
被告: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被告***、**、***、丁杰、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杰、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4382.30元,逾期利息11663.44元,逾期罚息89274.15元(截止2018年4月20日),自2018年4月2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5.655%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7960元;3、被告**、***、丁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31日,被告***支用了9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55%,逾期罚息的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的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索要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丁杰和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丁杰和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人的责任不受主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的影响,也不应此免除或者减少以及其他相关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合同附件一约定***缴纳保证金作为质押。
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99万元,同日,原告将99万元发放至被告***账户。
截止2018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逾期本金794382.30元,逾期利息11663.44元,逾期罚息89274.15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79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合同附件、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账户圈存信息表、借款详细信息表、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账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应按约还款。但截止2018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94382.30元,逾期利息11663.44元,逾期罚息89274.15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2018年4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即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丁杰和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故被告**、***、丁杰和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而是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章,故被告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94382.30元,逾期利息11663.44元,逾期罚息89274.15元(截止2018年4月20日),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利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7960元;
三、被告**、***、丁杰、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9元,保全费4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19元,由***、**、***、丁杰、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戴淑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