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433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东湖东路3号。
负责人:唐宝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
被告:***,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厦门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丁美荣,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工业园杨井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丁美荣。
被告:褚如建,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褚素琴,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清河区维科家纺专卖店,住所地清河区淮海花园A区3号综合楼门面。
经营者:褚如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淮安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丁美荣、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装饰公司)、褚如建、褚素琴、清河区维科家纺专卖店(以下简称维科家纺专卖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被告**、宝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美荣、华安装饰公司、褚如建、褚素琴、维科家纺专卖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宝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1月21日的借款逾期利息7156.21元、罚息32446.48元,并支付2017年11月22日之后按照未支付的罚息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至实际偿还之日;2、申请撤回对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3、被告丁美荣、华安装饰公司、褚如建、褚素琴、维科家纺专卖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丁美荣、褚如建结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相互对联保体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丁美荣、华安装饰公司、褚如建、褚素琴、维科家纺专卖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褚素琴作为联保体成员的配偶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1日,年利率为8.6004%。借款到期后,被告**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原告所请。
被告**、宝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异议。我签字是与**作为夫妻关系时签字,钱是宝德公司经营用的,应由宝德公司偿还。对原告举证欠款及还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中借款还有其他担保人,其他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丁美荣、华安装饰公司、褚如建、褚素琴、维科家纺专卖店均未作答辩。
依据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丁美荣、褚如建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被告***、褚素琴作为联保体申请人配偶在小微联保申请书上签名。申请书明确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保证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
2014年2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乙方)与被告**、丁美荣、褚如建(甲方)及被告宝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华安装饰公司、维科家纺专卖店(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被告**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
同日,被告宝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丁美荣、华安装饰公司、褚如建、维科家纺专卖店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金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在上述合同项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申请支用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8.6004%。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尚欠原告截止2017年11月21日借款逾期利息7156.21元、罚息32446.48元及之后的逾期罚息未偿还。
另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甲方)与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与贾毅、支云蕾、倪克洪、褚如建、陈吉高、黄天明、李跃、**等12人纠纷一案诉讼、执行事宜。乙方委派裘郑清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本案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律师代理费用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基本信息表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尚欠原告截止2017年11月21日借款逾期利息7156.21元、罚息32446.48元及之后的逾期罚息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照《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中承诺,应对被告**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美荣、褚如建作为联保体成员,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对本案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维科家纺专卖店、华安装饰公司、宝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的情况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褚素琴作为联保体成员褚如建的配偶在本案《中国民生银行小微申请书》中签名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对贷款以共同财产偿还至贷款结清,但并未明确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对其他联保体成员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按照小微联保申请书第一页首部明确载明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使用的授信额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本案的联保体成员为褚如建、**、丁美荣,故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主张要求被告褚素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协议一方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且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具体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亦不明确,原告也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在本案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截止2017年11月21日的逾期利息7156.21元、罚息32446.48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以未偿还罚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安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美荣、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褚如建、清河区维科家纺专卖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淮安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美荣、淮安市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褚如建、清河区维科家纺专卖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
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