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6831号
原告:***,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洁甜,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市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庄文龙。
被告: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1000号恒隆国际4F。
法定代表人:庄文龙。
原告***诉被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久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洁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公司、江苏久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久通公司支付2015年至2021年期间的工资报酬785817.82元;2.判令被告江苏久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久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庄文龙,原告***自2009年起入职于被告***通公司,主要负责制作投标文件、资质维护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起原告***的年薪为60000元,2012年开始原告***实际为被告***通公司和江苏久通公司工作。2015年原告***取得建造师证、工程师证,原告***老板答应会涨工资,按照市场价100000元左右一年。自2015年起被告江苏久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与被告江苏久通公司结算,截止2021年3月底,二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资785817.82元。欠条金额比双方约定的工资高是因为原告***的老板庄文龙承诺欠条上的钱比实际工资高,原告***才同意公司一直拖欠工资。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21年期间的工资785817.82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75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首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原告***不应充当廉价劳动力。仲裁委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工资协议,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出具的欠条明显高于原告***工资标准,按照原告***2009年刚进入单位的标准予以支持,不符合当代行情,应当与时俱进。且原告***老板做了口头承诺,工资会相应提高,按照当下市场行情,欠条金额与实际工资标准出入不多。因此仲裁委认定的原告***工资标准按2009年约定的工资标准系严重错误。其次,原告***已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向二被告充分履行了事前告知义务。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二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二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工资及医保导致原告***医保被冻结,原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查,二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收到该通知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二被告的确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且原告***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依法向二被告履行了事前告知义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通公司和江苏久通公司未到庭答辩,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辩称:原告***最早入职的是***通公司,进来时约定年薪60000元,后来每年会涨一点工资。原告***到江苏久通公司后,约定年薪是100000元,后来原告***考出证了,每年又加了30000元。2015年开始,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是会按照每月1500元再扣除个人自负社保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因为长期拖欠工资不好意思,所以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在写欠条的时候每年多给原告***写20000元作为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不予认可,因为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经包含补偿了。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9月进入***通公司工作,负责制作招投标文件等工作,***通公司自2009年9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21年4月。***通公司与江苏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庄文龙,自2012年开始***同时为***通公司和江苏久通公司工作。2014年9月29日***取得市政公用工程中级工程师职称,证书上载明的工作单位为***通公司。2017年1月24日江苏久通公司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兹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员工***2015年至2016年工资,合计现金(小写):166720.24元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陆仟柒佰贰拾元贰角肆分人民币。2020年1月21日江苏久通公司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兹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员工***2017年至2019年工资,合计现金(小写):439985.7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柒角人民币。2021年3月9日江苏久通公司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兹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员工***2020年至2021年3月工资,合计现金(小写):179111.88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玖仟壹佰壹拾壹元捌角捌分人民币。
***于2021年4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通公司和江苏久通公司支付2015年至2021年期间的工资785817.82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仲裁庭审中***陈述公司不行了,社保也没钱交,所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时履行了相应的书面告知义务,故对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的工资标准参照60000元每年计算,裁决***通公司和江苏久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75000元。***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之前,***通公司多次向***尾号为0066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2016年之后,江苏久通公司财务人员潘月娟多次向***该账户转账,其中2016年2月6日潘月娟向***转账2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6年9月26日有一笔***通公司向***转账6600元,未备注。
诉前证据交换中,***陈述2017年对应2015年和2016年的工资,算下来每年是83360元。2020年欠条对应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工资,按照年薪130000元再加上每年补偿的20000元,扣除个人应负担的社保部分,算出来是439985.70元。2021年欠条对应的是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按每月10607元计算。
庭审中,***陈述庄文龙是其舅舅,潘月娟、何青是公司的财务人员。2009年入职后年薪60000元,每月发点生活费,具体不记得了。2015年的年薪是多少不太清楚,庄文龙说不会低于市场水平,2015年发了多少工资不清楚,潘月娟2016年2月6日向其账户转账的20000元也不清楚是什么钱,***通公司转账的有些是报销款、手续费、人员培训之类的。工作时间是从早上八点半到下午四点半,不需要考勤打卡,比较自由。与公司也没有书面约定每年的工资标准,庄文龙口头约定会比市面上高一点,市面上大概100000元起步。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一张EMS邮寄面单,显示寄件人为***,收件人为庄文龙,邮件文件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面单显示邮件于2021年5月28日寄出,于2021年5月31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邮寄面单、工程师证书、欠条、个人参保证明、QQ邮箱截屏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江苏久通公司拖欠其2015年1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785817.82元,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张欠条,但是对于三张欠条上金额的具体计算由来,原告***表示不清楚。对于2015年之后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到底向其支付了多少工资也表示不清楚。关于双方的工资标准,原告***陈述也只有口头承诺,并无书面约定,故***的工资标准到底是多少,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均不明确。此外,被告江苏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文龙系原告***的舅舅,两人存在亲属关系,原告***也确认欠条上的金额比实际拖欠的金额要高,故单凭三张欠条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江苏久通公司结欠原告***工资为785817.82元。因被告江苏久通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7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因被告江苏久通公司不行了,没有钱缴纳社保,故离开江苏久通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由被告***通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久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本人账户或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7)
如果上述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清颖
书 记 员  李 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