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79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市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庄文龙。
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伦锋,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被执行人:陈国元,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申请执行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国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1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陈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被告**、陈国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445286.00元,执行费36853.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9月28日、12月1日、2022年2月2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66841元,本院已扣划,扣缴执行费36853元后余29988元,本院执行系统中有多个以申请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本院将余款转至(2021)苏0509执7442号案件收取为执行费,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陈国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9×××92)、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5×××19)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止。
2.执行中,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无不动产。
3.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浙C×××××、浙C×××××的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查封自2021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17日止)。
4.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执行中,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陈国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2年2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445286元,执行费36853元,执行到位66841元,收取执行费36853元,转移至(2021)苏0509执7442号执行费29988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09民初11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范 君
审 判 员  王 坚
审 判 员  周金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强 伟
书 记 员  姚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