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4600号
原告:***,女,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毓芬,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奇,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市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庄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1000号恒隆国际4F。
法定代表人:庄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庄文龙,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孝华,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士英,女,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孝华,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久通公司)、庄文龙、谢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毓芬、钱奇,被告庄文龙同时作为被告***通公司、江苏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庄文龙、谢士英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庄孝华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928.63万元(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按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再减去已付利息25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通公司在2013年承接浙江长兴仙山湖开发项目缺少资金,经被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文龙提出,由被告***通公司及庄文龙共同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合计1300万元,借期三年,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每年结算一次利息。但被告借款之后仅支付利息254万元,尚余本息合计2228.63万元未付。被告江苏久通公司与被告***通公司均为被告庄文龙控制的关联企业,浙江长兴仙山湖开发项目工程款的后期结算单位为被告江苏久通公司,且被告庄文龙多次承诺要用被告江苏久通公司的工程款来归还借款和利息,并以被告江苏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于2021年4月14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庄文龙与被告谢士英为夫妻关系,且同为被告***通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1300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被告***通公司,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通公司、江苏久通公司、庄文龙共同辩称:1.借款系被告***通公司所借,与其余被告无关,而且被告***通公司并非资金困难而借款,而是原告***为了赚取利息将资金放在被告***通公司处投资;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通公司所开发的项目本身也没有利润,不应再支付利息;3.被告还另外归还过本金100万元。
被告庄文龙、谢士英庭后书面辩称:1.案涉借款已转让给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原债务人不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协议尾部以手写方式明确涉案借款由被告***通公司转让给江苏久通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江苏久通公司说明原告认可江苏久通公司作为债务人,故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在2021年4月14日已不存在。2.被告庄文龙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并非借款人身份,实际借款人为***通公司。从借款协议格式上看,如庄文龙系借款人,则协议抬头一般应有庄文龙身份证号码,落款处只需庄文龙签字而无需***通公司加盖公章;借款用途为“用于浙江长兴仙山湖开发项目”,可知借款人为***通公司而非庄文龙个人;被告庄文龙作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在情理之中,符合原告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收款、还款流程来看,原告内心确认出借对象应为被告***通公司;从借款缘由上看,系由于浙江长兴仙山湖项目,原告通过考虑该项目,认为可以投资,由此可推断借款对象应为被告***通公司而非应被告庄文龙个人。3.被告谢士英并未参与被告***通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案涉借款与其无关,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士英自2008年与女儿一起生活,未参与被告***通公司经营,也不从公司获取任何收益,被告谢士英虽有股东之名,但无经营之实,并且被告谢士英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来龙去脉,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提交的***通公司、江苏久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庄文龙与谢士英的婚姻登记信息、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以及庄文龙提交的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条。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为庄文龙与谢士英于庭后提交的证据:
证据1:***通公司费用报销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收据,证明谢士英没有参与***通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及审批流程,即谢士英虽有股东之名但无经营之实;
证据2:***通公司员工杨贺、李雪根、施培荣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均未在公司内见过谢士英,因此谢士英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证据3:宁波市江北区外滩街道外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谢士英自2008年起至2019年长期与女儿一起生活在浙江宁波,没有参与***通公司经营。
***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通公司内部凭证,无法验证其真实性,而且可能存在***通公司仅提交没有谢士英签字的凭证,而将有谢士英签字的凭证隐藏;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庄文龙作为***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手下管理的员工所作的说明不可信;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外地生活并不代表不能参与公司经营,完全可以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完成公司决策,并且物业等仅仅在小区看到谢士英,不代表谢士英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本院认证意见:庄文龙与谢士英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谢士英未参与***通公司经营,即使该组证据真实,证据1、2系由庄文龙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员工出具,其证明力有限,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仅表明谢士英的居住情况,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庄文龙与谢士英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庄文龙、***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愿借给乙方人民币800万(大写:捌佰万元整),于签定本协议三日内,由甲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不另立据,乙方将所借款项用于其所建设施工的浙江长兴仙山湖开发项目。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到2016年10月11日止,为期三年。三、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计息。利息一年结付一次。乙方如不能如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在收取原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再加收%(年化)作为罚息。……五、权利义务:甲方有权监督乙借款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经营情况及偿债能力等。乙方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如乙方不按约定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六、保证条款:1.乙方须按本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乙方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3.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等情况。……”该协议落款“乙方”处有庄文龙签字确认,并且加盖***通公司印章。该协议下方由庄文龙手写添加以下内容:“此协议延期至2020年10月11日。***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文龙2018年10月11日”及“此款转入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归还,法人:庄文龙2021.4.14”。
2013年11月21日,***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庄文龙、***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除“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到2016年11月21日止”以外,其余内容均与前述借款协议一致。该借款协议落款“乙方”处由庄文龙签字“庄文龙***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下方同样也有庄文龙手写添加部分,内容亦也前述借款协议一致。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4日及11月29日向***通公司转账800万元、200万元及300万元,合计1300万元。后***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0日向***转账96万元、60万元,潘月娟于2016年6月20日向***转账100万元,附言“归还久通借款”,上述还款合计256万元。
另查明,庄文龙与谢士英系夫妻关系。
***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等,其法定代表人为庄文龙,股东为庄文龙及谢士英,其中庄文龙持股73.3%,谢士英持股26.7%。
江苏久通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基础设施建设、交通道路桥梁、市政公用、房屋建筑等,其法定代表人为庄文龙,股东为庄文龙及沈国雄,其中庄文龙持股61%,沈国雄持股39%。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借款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款协议文义上看,该协议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其所建设施工的浙江长兴仙山湖项目”,并且在借款人在使用借款过程中“有义务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等情况”,上述表述均指向借款人为被告***通公司而非被告庄文龙个人,被告庄文龙在借款协议上个人签名均与被告***通公司并列出现,并且两份借款协议,两次延期协议中仅有一处加盖被告***通公司印章,表明其系作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次,从资金流向上来看,无论借款还是还款,均是通过被告***通公司账户,或者他人通过备注方式明确为被告***通公司资金,并未通过被告庄文龙个人账户;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庄文龙与***通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无论从借款协议内容还是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体现被告庄文龙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人为被告***通公司。
(二)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庄文龙作为被告江苏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为债务加入,故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应与被告***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庄文龙、谢士英则认为构成债务转移,由被告江苏久通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债务人被告***通公司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久通公司系基于其法定代表人庄文龙于2021年4月14日在借款协议上的新添条款承担责任,该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后,故依法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首先,关于被告江苏久通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除责任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及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及第五百五十二条分别规定债务转移及债务加入,其中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江苏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文龙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此款转入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并未明确免除被告***通公司债务,因此被告江苏久通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
其次,关于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而该解释第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被告庄文龙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被告江苏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作出上述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属于越权代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债务加入行为无效。
第三,关于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基于前述债务加入可准用担保规则的处理原则,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债务加入行为无效的过错情况,对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江苏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作出债务加入行为,存在过错,而原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同样也存在过错,二者过错大致相当,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通公司理应归还,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公司归还借款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25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江苏久通公司应对被告***通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对被告庄文龙、谢士英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庄文龙并非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文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谢士英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通公司提出其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的100万元系归还本金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对于利息有明确约定,对于归还款项应先抵扣利息,被告***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按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且上述金额应扣除已付的256万元);
二、被告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被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616元,由被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其中一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尤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