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42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玉先,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1000号恒隆国际4F。
法定代表人庄文龙,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江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市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庄文龙,总经理。
被执行人庄文龙,男,汉,1957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571220651X,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太湖明珠城雅典苑10幢103室。
被执行人***,女,汉,1957年8月1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沈国雄,男,汉,1967年11月24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吴江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文龙、***、沈国雄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13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吴江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文龙、***、沈国雄对被告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三、若被告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则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应收销货款)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16元,由被告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吴江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文龙、***、沈国雄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立案标的为6725676元,执行费61028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4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2021年4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线索。2021年9月22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083.60元,该款项转执行费。
4、2021年4月12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辆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沈国雄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5、2021年4月20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庄文龙名下有位于吴江区八都镇贯桥村9组汽车站北首的房地产,该房地产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但该房地产为农村宅基地,故本院暂无法处置。查询到被执行人庄文龙、***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松陵镇××明珠城××103的房地产,该房地产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但该房地产抵押给苏州农村商业银行八都支行,抵押金额为1236万元,对该房地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实属无益拍卖。故本案对该房地产暂不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6、本案执行立案标的6725676元,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61028元,执行到位3083.60元。
7、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本院告知其,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韧
审判员 范 君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蒯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