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09破申136号 申请人:***,女,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市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决定将***通建工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22年7月20日,本院立案登记***通建工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2022年7月22日,本院向***通建工公司送达通知书等材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告知其异议权利及期限。***通建工公司于异议期内对***通建工公司移送破产审查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0日主持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称,因***通建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已依据(2021)苏0509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对***通建工公司强制执行。经了解,***通建工公司已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对***通建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通建工公司异议称,第一,根据(2021)苏0509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久通建投公司)对***通建工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可向江苏久通建投公司主张部分债权;第二,***通建工公司希望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债务争议,***对***通建工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将使债务人失去偿债主体资格;第三,***通建工公司系受疫情影响暂时陷入财务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判定企业偿债能力,避免裁定原本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对***通建工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通建工公司设立于2007年3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苏州市××区。2021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1)苏0509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建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江苏久通建投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通建工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苏0509执7442号。截至2022年8月22日,***通建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5件,未履行执行标的额约为4454.1万元。 另查明,本院在对***通建工公司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9执206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2016)苏0509民初90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已依法将***通建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再查明,2022年7月20日,本院立案登记江苏久通建投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案号为(2022)苏0509破申135号。截至2022年8月22日,江苏久通建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9件,未履行执行标的额约为8839.01万元。 本案听证中,***通建工公司**其目前无办公场所、无工作人员,也无对外营业。财务账册已遗失,亦无法提交公司资产负债表等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21)苏0509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509执7442号和(2017)苏0509执2069号执行裁定书、***通建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22)苏0509破申135号案卷材料和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主要从申请人主体资格,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和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本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有权将***通建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通建工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 关于认定***通建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问题。首先,***通建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未能提交财务账册、公司资产负债表等有关材料,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其次,***通建工公司主张***可要求江苏久通建投公司履行连带赔偿义务,进而实现部分债权。但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江苏久通建投公司未丧失清偿能力,并不能作为***通建工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的理由;况且本院已对江苏久通建投公司移送破产审查,综合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情况,江苏久通建投公司亦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最后,***通建工公司主张其系受疫情影响,暂时陷入财务困难,且受理破产申请后将导致其丧失偿债主体资格,不利于解决债务纠纷。上述观点既不符合事实,也属于对破产程序的价值功能存在认识错误。***通建工公司在2017年便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现已停止经营,无员工和办公场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早已呈连续状态,不属于疫情因素导致的暂时性资金困难。另外,破产制度除了通过清算程序出清市场主体的作用外,还有借助重整、和解程序发挥挽救和纾困的价值功能,并且企业破产法亦有清算程序转为重整、和解程序的明确规定。因此,即便受理***提出对***通建工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也并未排除***通建工公司自我挽救的可能性,更不等同于直接使其丧失主体资格。综上,***通建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章 伟 审 判 员  沈 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率先 书 记 员  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