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泰兴市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5853号
原告:***,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之父),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王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阜宁县。
被告:泰兴市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延令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希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被告明源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林,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明源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赔偿***医疗费67411.09元、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96.2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7时47分左右,***驾驶苏M×××××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兴市黄桥镇樊家集村前庄一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北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的***(载***、王钎恒)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王钎恒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钎恒无责任。***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明源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明源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系明源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明源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与王钎恒的近亲属及***、***达成协议,除人民财保泰州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明源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共补偿受害方180000元,明源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的损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发票姓名非***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余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的损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150元。人民财保泰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的比例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驾驶的车辆投保、明源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与王钎恒的近亲属及***、***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本起事故共住院5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3933.64元、门诊医疗费3266.45元,另在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购买石蜡等计283元,合计67483.09元。***因本起事故住院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396.27元。
再查明,王钎恒的近亲属因王钎恒死亡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8740.30元。
案件审理中,***明确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优先赔偿***的损失,并放弃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利。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明源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的机动车,***驾驶的非机动车,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超出部分,***、***主张按65%的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损失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自行负担。
关于***的损失,其主张医疗费67411.09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317.21元,合计47317.21元。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6396.27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
用药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15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3.营养费,***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为600元。
4.护理费,***主张3000元(100元/天×30天)。王鹏主亮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30天,护理费为3000元。
5.交通费,***主张3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10596.27元,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87.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47317.21元、赔偿***6887.5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娉娉
书 记 员  何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