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泰兴市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明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兴明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9694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70%的比例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7时47分左右,***驾驶苏M×××××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兴市黄桥镇樊家集村前庄一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北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的**(载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1受伤,***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1、***无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法院。******
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未垫付款项。对***、***主*的损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丧葬费无异议;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认可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出生于2013年,事发时就读于泰兴市黄桥镇中心幼儿园)因本起事故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0元。***系***之父,***系***之母。******
案件审理中,***、***明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责任限额由**、王某1使用,放弃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的机动车,**驾驶的非机动车,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鉴于本起事故另有两名伤者,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预留5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赔偿其中的65%,其他损失由***、***自行负担。******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0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2.死亡赔偿金,***、***主*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事发时***就读于泰兴市黄桥镇中心幼儿园,***、***要求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出生于2013年,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87244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50000元。本起事故致***死亡,给***、***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40000元。******
4.丧葬费,***、***主*36342元,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主*1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953062元,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3740.30元,合计638740.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638740.3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