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广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5747号
原告:***,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周华,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广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西路231号房产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清雷、肖竣,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宗保国,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第三人宗保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竣,第三人宗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宗保国处打零工,工作地点在泰兴市残联康复中心外墙装饰工地。2014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在搬运大理石过程中,由于外墙脚手架整体坍塌,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后原告了解,该外墙装饰工程是被告广发公司承揽,脚手架是广发公司向土建方租赁。现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广发公司侵权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广发公司辩称,原告***在泰兴市残联康复中心外墙装饰工地工作过程中因外墙脚手架坍塌受伤是事实。该脚手架是我公司向土建方租赁,并由我公司搭建。第三人宗保国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宗保国雇请的工人。
宗保国述称,我是泰兴市残联康复中心外墙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受伤是因脚手架倒塌所致,与我无关。事故发生后我一共垫付了86000元,该款我同意作为赔偿款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广发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发公司承揽了泰兴市残联康复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并搭建好施工用的脚手架。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第三人宗保国施工。宗保国通过案外人钱为民介绍雇请了原告***到工地工作,并按110元/天支付工资。2014年8月29日下午,工地上脚手架坍塌致正在工作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5天,用去医疗费54776.97元。事故发生后,宗保国已垫付各项费用8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宗保国同意将垫付的86000元作为赔偿款赔偿给原告,原告亦同意只要求被告赔偿86000元外的损失。
原告***事故发生前即居住在泰兴城,即其儿子周建平家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30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跌倒后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主要后遗右膝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用去鉴定费15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广发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坍塌致原告***受伤,现广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广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
1、医疗费54776.97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宿费197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均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0元/天×43.5天),原告实际住院4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
4、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原告事故发生前即居住在泰兴城其儿子周建平家中,有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东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侯鸭芳(系周建平之妻)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侵权人的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4000元;
6、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本地护工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7、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8、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第三人宗保国处工作,宗保国按110元/天给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至上海治疗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3762.97元。扣除第三人宗保国给付的赔偿款86000元,被告广发公司尚需赔偿原告***77762.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762.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505元,由被告江苏广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月蔚
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
人民陪审员  常卫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