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9956号
原告: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常红南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5845XD。
法定代表人:闵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孟叶(实习),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
被告:阜阳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和一道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永恒大厦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64758276B。
法定代表人:洪耀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
负责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1-1)。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被告阜阳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孟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100.02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车辆、道路、自然水设施及通信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段的供水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及维修,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项内赔偿2000元,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人寿保险公司已转账至被保险人长城公司账号中,并由其转交给挂靠车主***,应由***转付原告;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用间接费用。
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该起事故中损坏标的为张渚镇南门村供水移位市政配套工程,法院委托公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只是对其损失的一种预估,并不能代表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根据近年来公估机构的行为,其结论远远超出实际费用,因此认为应待受损标的维修后,以实际产生的结算费用为最终损失金额,仅凭公估报告认定其损失显失客观。2、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长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石料,沿宜兴市张渚红汕坞景区道路由东往西转弯进入张横公路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道路、自然水设施及通讯设施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水管道损坏的损失进行价格公估,宁价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7)第WX--03A170017号】公估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本次供水管道的损失金额为:捌万零壹佰元零贰分(80,100.02)。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张渚镇南门村供水移位市政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公估鉴定报告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市政公司自愿将交强险财产项下优先受偿的权利让给本次事故的其他损失方,要求撤回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市政公司提供的《张渚镇南门村供水移位市政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事发地段的供水工程均由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及维修管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该地段供水管道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宁价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可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0100.02元,因市政公司自愿放弃交强险财产项下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该损失由承保事故车辆商业险的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被告长城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80100.02元。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及被告阜阳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元、鉴定费5900元,合计680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市政公司垫付,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市政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钱重辰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