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5845XD,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常红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闵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可,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皎(受许可、***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新(受许可、***共同授权委托),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34542F,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祝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39197329,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健康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可、***、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置业公司)、远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工程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苏028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可、许亚新、***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就排出管、接户管、检查井等与设计标准不一致,导致侵权损害结果的产生,故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方委托《检测报告》作为定案裁判的证据依据,违反相关司法鉴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三、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瑕疵产生的责任赔偿纠纷,应当用《建筑法》等行业特别法的规定,而非《侵权责任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极大的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无所依,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9)苏028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一)造成排水妨碍的直接原因系窨井中沉积的淤泥残渣埋没污水出水口造成排水不能。(二)涉案排水管不符合设计标准系多因一果造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希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许可、***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返水事故发生不是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氨气超标,被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损失已经发生。二、一审中所有鉴定都是由一审法院委托,不存在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情况。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是针对法律冲突时,而本案不存在法律冲突,所以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东置业公司辩称:因其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并已向许可交付房屋。本涉案房屋受损根本原因系泛水事件的发生,而由此导致的损害结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与远东置业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依法选任有资格的设计单位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设计施工,许可、***因其房屋受损提出的财产权益请求排除妨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其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远东工程公司: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结果应由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根据鉴定结果,侵权原因已明确为施工与设计不符,因此侵权责任人为两上诉人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侵权结果为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首先对于修复费用因相关机构不接受法院的鉴定委托,最后修复范围为许可、***确定,虽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法院未予采纳,被上诉人认为修复范围过大,部分修复单价过高,其次对于租金损失因为是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即便认为需赔偿部分损失也应只计入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因许可、***迟迟不修,本身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心理。对于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意见指向其远东工程公司。上诉人的分析不能直接证明窨井确实被渣滓堵塞,即使堵塞也不能证明是物业未及时履行义务,其排水管道高度与正常不符才是最终导致的原因,也可能是返水原因造成窨井堵塞,鉴定结果已经明确表明返水的原因是施工与设计不符,故按照侵权责任就应由施工方承担。
许可、***向一审法院诉称:其购买了远东置业公司开发建造的溪隐府126栋205室房屋给父母居住。2018年6月,该房屋遭受厨房下水道泛水事故,导致房屋装修、部分家具毁损,后经其与远东置业公司协商选择了鉴定机构,但因某些原因,远东置业公司要求由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至今,未有结果。在协商过程中,其了解到该小区二楼下水道泛水事故频发,后经其实地勘验,并咨询专业人士,被告知产生原因是远东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排水系统存在设计、施工瑕疵导致。并且6月是宜兴多雨时节,远东工程公司未及时疏通管道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宜兴市公用市政设计院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市政公司分别是案涉房屋公用排水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中建公司分别是案涉房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远东置业公司将施工不符合规范的房屋卖给其,远东工程公司未按约履行清理义务,市政公司、中建公司未按规范施工导致了泛水事故的发生。故其请求法院判令:1.远东置业公司、远东工程公司、市政设计院、市政公司、绿城公司、中建公司将排水系统按规范改建,以消除安全隐患。2.远东置业公司、远东工程公司、市政设计院、市政公司、绿城公司、中建公司连带赔偿其因房屋泛水产生的所有损失(暂定110万,具体数额待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远东置业公司、远东工程公司、市政设计院、市政公司、绿城公司、中建公司承担。审理中,许可、***明确是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市政公司、中建公司在各自施工范围内按照设计图纸将排水系统按规范改建,以消除安全隐患;远东置业公司对该修复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远东置业公司赔偿许可、***房屋修复费用179325元。3.远东置业公司赔偿许可、***搬迁费用6000元。4.远东置业公司赔偿许可、***房租损失,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共计192000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估价报告确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后90日止。5.远东工程公司、市政公司、中建公司对第2、3、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鉴定费45200元及诉讼费由远东置业公司、远东工程公司、市政公司、中建公司承担。
远东置业公司一审辩称:1.室外排水系统是由市政设计院设计,交由市政公司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而室内排水系统也是由具有国家资质的绿城公司设计,中建公司进行施工,并且经过严谨的排水管道通球地漏排水试验后取得验收报告。整个小区高层通过宜兴市建设局的竣工交付使用验收,并取得验收备案证书,因此远东置业公司开发的楼盘排水系统不存在设计施工瑕疵。2.排水事故原因和远东置业公司无关:远东置业公司向许可、***交付的是验收合格的房产,发生泛水事故并非远东置业公司原因,不排除许可、***装修过程中私自改变房屋原先规划,或者存在许可、***或楼上业主从管道倾倒装修渣滓破坏管道。3.在发生泛水事故后,远东置业公司积极解决问题,努力协调许可、***解决问题,帮助许可、***营造舒适居住环境,许可、***对自己房屋有谨慎看护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许可、***主张的损失和实际损失严重背离,远东置业公司不承担高额的赔偿损失。4.根据案涉房屋泛水原因的鉴定报告,其根本原因是未按图施工,泛水的直接原因是渣滓堵塞,不排除许可、***或楼上业主从管道倾倒装修渣滓。5.关于房地产评估报告,首先,本案发生时远东置业公司有积极维修的意愿,奈何本案商品房已出售,所有权已转移,远东置业公司未经许可、***允许无法进入房屋进行维修;其次,因许可、***要求高额索赔,远东置业公司不给赔偿,许可、***就不给远东置业公司进去维修,故是许可、***的原因造成房租损失;再次,房租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远东置业公司无需赔付房租,退一步说,如果一定要考虑泛水事故导致业主的租金损失或收益,租金的计算时间也只能是对该房屋的修复期间,其余期间的租金与本案完全无关。6.对于许可、***的第3项诉请,许可、***未提供相应证据,远东置业公司不予认可,泛水事故经鉴定,鉴定结论明确直接表明泛水事故的发生与相关管道施工未达要求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该泛水导致的结果应由原因方管道施工方承担,且该报告第六页泛水原因也特别指出由于事故现场已疏通清理完毕,是否存在使用不当原因无法评价,所以涉案房屋泛水原因并未确定;江苏中宜金大分析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时间在2020年7月,而泛水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长达两年时间,房屋内是否发生过其他事故不可知,所以涉案房屋气味原因并未确定;且许可、***对自己的房屋有谨慎看护义务,许可、***未尽到该义务,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本案不属于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法院如判决应判各自承担责任。远东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依法判决,应区分份额。
远东工程公司一审辩称:1.案涉楼盘工程排水系统的设计、施工、改建等各项工作不在远东工程公司原先物业服务范围内。因此,远东工程公司没有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为许可、***完成改建,也不在远东工程公司的专业服务范围以内。2.远东工程公司在为楼盘业主服务期间,所承建的服务内容为:环境保洁、安保服务、电工电器和管道维修。远东工程公司对物业所承担的一般工作职责为:业主向远东工程公司提出物业的维修请求或反映问题,远东工程公司据此为其提供维修或整改服务。本案中,在许可、***所述的下水道泛水事故发生以前,远东工程公司没有接到过许可、***所提出的维修、整改各项请求,故对该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相反,在发生事故后,远东工程公司积极为许可、***提供抢修、排除事故影响等各项工作。因此远东工程公司不应对该事故损害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与远东工程公司的业务服务范围不符,也背离了远东工程公司实际的业务关系。3.远东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完成了相关约定,而案涉房屋由于一些原因污水倒灌,该原因经鉴定与远东工程公司无关,故远东工程公司对许可、***的诉求不予认可。4.远东工程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物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而案涉房屋污水倒灌、产生气味的原因经鉴定与远东工程公司无关,故案涉纠纷与远东工程公司无关,远东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市政公司一审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市政公司承接的宜兴市公用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小区户外部分排水管的施工工程,市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至于涉案排水系统是否需要改建、由谁改建,应该有权利主体依法处分自行权利。许可、***无权直接要求市政公司改建,该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涉案排水管是该小区共有部位,属于共有财产,其相关权利处分应由该小区所有业主按照符合法律规定或行政规定的相关程序对排水系统改建事项进行回应。2.应该结合本案管道堵塞部位、物质、形成堵塞原因结合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许可、***存在哪些损失,有过错方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具体判断,具体按照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需要强调的是:市政公司在涉案小区施工的部分室外排水工程已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管单位共同验收后合格,并已经交付,所以本案中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许可、***因泛水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案涉排水管是小区业主共有财产,权利处分包括对排水系统的改建,应由所有业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许可、***无权直接要求市政公司改建。4.市政公司的施工通过了竣工验收,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证人证言及许可、***的陈述,管道从案涉房屋到户外井口均畅通,而窨井被泥渣等非生活物质填满,并已经没过了排水口,反过来造成泥渣成积堵塞管道;而物业负责环境的保洁,应包括对窨井的清理,因此,物业未尽到管理义务,与泛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5.市政公司负责接户管施工,排出管由中建公司负责施工到户外一米的范围,市政公司承接排出进行后续接户管的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市政公司不存在过错。6.许可、***未采取措施对损害扩大负有责任。7.对搬迁费用及房租损失因许可、***未提供付款凭证,市政公司不予认可。
中建公司一审辩称:1.中建公司是溪隐府项目的总承包方,许可、***涉诉项目的高层区已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远东置业公司。中建公司与许可、***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许可、***没有赔偿责任,更不涉及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许可、***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许可、***的诉讼请求。2.(1)目前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出许可、***房屋泛水事故的直接原因,虽然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中陈述排出管、接户管标高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均与泛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凭该句话不能确定因果关系的大小,比如是全部责任还是大部分、小部分责任;另外在该鉴定报告第6页泛水原因也特别指出,由于事故现场已疏通清理完毕,是否存在使用不当原因无法评价,所以中建公司认为涉案房屋泛水的原因是没有确定下来。(2)排出管、接户管、检查井,均不是中建公司的施工范围,此部分施工是否满足设计要求与中建公司无关。(3)因为鉴定时现场已经疏通并且清理完毕,该部分工作并不是中建公司参与的,所以是否是因为重新施工的原因导致现场的标高不满足设计要求,也无法确定,与中建公司无关。(4)退一步讲,如若正如鉴定报告所述,排出管、接户管标高不满足要求,可能产生泛水事故,那么从许可、***起诉到现在应该会频繁的发生泛水,但就中建公司了解,此后并没有发生过泛水事故。因此事故未满足设计要求与发生泛水事故,与中建公司无关。3.(1)同意市政公司答辩意见的第3、4、6、项。另外针对许可、***变更后的诉请逐项进行答辩:对于诉请1,①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组织下通过了竣工验收,而涉案房屋排出管、接户管均在竣工验收范围内,远东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认可了中建公司和市政公司的施工内容,故中建公司的施工是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的,即使与设计图纸有差异,该差异也经过竣工验收而应被视为得到了建设单位的认可,故中建公司施工内容并不存在质量问题;②鉴定公司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只是含糊表述泛水事故与标高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释明了事故现场已疏通、清理完毕,是否存在使用不当的原因无法评价,该鉴定报告并没有明确事故的原因责任比例,如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全部责任等,也没有划分责任方,故法院不能依据该鉴定报告确定涉案各方的责任;③抛开许可、***是否有权要求中建公司进行维修不谈,中建公司认为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中建公司需要承担维修责任,该维修方案是不确定的,根据建工案件的正常审理思路,质量方面的问题通常需要涉及到三个鉴定,首先是原因及责任划分鉴定、第二是修复方案鉴定、第三是修复方案造价鉴定;本案中,许可、***没有申请修复方案鉴定,所以最终应如何修复中建公司认为是不明确的,这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需要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鉴定报告,而不是许可、***简单地陈述按照规范进行改建,且进行改建是否需要通过业委会或全体小业主、城管、质监、住建等部门的允许,法院也应予以相应考虑;④从许可、***在庭审中关于侵权行为的陈述,许可、***的回答均是基于许可、***与远东置业公司合同关系上的违约行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许可、***的诉请缺乏法理依据;⑤据许可、***陈述,第二次泛水至今已过了两年多时间,现场并没有发生过变化,而在这两年的时间内没有泛水事故的发生,其他户也没有受到过影响,所以鉴定报告不足以作为事故原因的认定;因为如果事故原因与标高有关,那么泛水事故应该是持续发生的状态,其他同楼层的小业主也会受到影响,但并没有发生此类情况,所以应该排除标高是泛水事故产生的原因;⑥中建公司的施工内容在前,市政公司施工内容在后,即使法院最终认为中建公司需要对其施工内容不符合设计图纸承担责任,中建公司认为施工时间在后的市政公司应该根据中建公司的施工情况对其所施工的标高进行调整,但其并没有调整,而且其施工内容也并不符合设计图纸,所以市政公司应承担全部施工责任;⑦中建公司与许可、***没有合同关系,按照物业纠纷和销售案件的处理思路,许可、***应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开发商或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中建公司在本案中主体并不适格。对于诉请2,本案针对房屋维修部分费用做出了司法鉴定,中建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因为修复的范围是依照许可、***的主张进行确认的,中建公司认为关于受到影响的修复内容、如何修复、如何处理,处理的范围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建工方面问题。许可、***、法院对此并不是行家,该费用鉴定的前提缺失,应该先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维修范围以及维修方案,再根据维修方案对造价进行确定。对于诉请3,同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诉请4,同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泛水事故发生后直至2021年12月16日过去了那么长时间,许可、***一直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不仅仅是扩大了自身的损失,而且中建公司对其房屋是不是不能居住持怀疑态度,目前除了许可、***,没有任何一方认为涉案房屋不能居住。对诉请5,如前所述,中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许可、***登记为宜兴市宜城街道溪隐路100号洑溪府126幢42号205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68.49平方米。
同年7月22日,许可登记为宜兴市宜城街道溪隐路100号洑溪府126幢42号1205室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产建筑面积亦为168.49平方米。
2018年6月12日左右,许可、***发现案涉房屋厨房下水道大量返出污水,导致室内地砖等浸泡在水中。许可、***立即通知该小区(溪隐府)当时的物业服务企业远东工程公司,远东工程公司派人进行了清理,因事发前几日该房屋无人居住,无法确认从何时泛水。许可、***与房屋开发商远东置业公司对泛水事件协商处理未果。为确定泛水事故造成案涉房屋装饰装修等补偿价值,许可委托江苏同方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等补偿价值进行市场价值咨询评估,同方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设定的价值定义与满足本次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1039027元。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还记载“经估价师现场勘查,室内臭气从地面等处释放、墙布与踢脚线脱胶膨胀、木家具底脚变形开裂等情况确实,室内臭湿气严重。经估价师分析,室内臭湿气主要来自厨房排水口溢出的污水中的油脂等渗入装饰地面层与房屋露面层间的装修砂浆结合层;该油脂等在装饰地面层与房屋楼面层间的装修砂浆结合层间自然状态下长期或永久释放,自然状态下长期或永久无法消除。”许可、***与远东置业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将远东置业公司等诉至法院。
2019年6月,许可、***向法院申请进行以下事项的鉴定:1.案涉房屋厨房下水道泛水原因进行鉴定;2.针对案涉房屋的室内排水系统,中建公司是否按照绿城公司的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鉴定;3.针对涉案房屋的室外排水系统,市政公司是否按照市政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进行鉴定,东南公司经过现场检查、检测等,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房屋厨房排水管:1.排出管(室内端、检查井端)标高不满足设计要求;2.接户管(检查井端)标高不满足设计要求;3.检查井未设置流槽,不满足设计要求;4.排出管、接户管标高不满足设计要求均与泛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的“泛水原因”部分还记载“205室厨房排水管对应的检查井内排出管实测管顶标高低于室外接户管管顶114mm,不满足《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经分析认为:排出管标高较设计值偏低、接户管标高较设计值偏高导致排出管与接户管顶部标高倒置与泛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注:由于事故现场已疏通、清理完毕,是否存在使用不当等原因无法评价。”后东南公司又向法院发函明确,《鉴定报告》中排出管(室内端、检查井端)的设计单位为绿城公司,接户管(检查井端)的设计单位为市政设计院;鉴定时收到的资料中无法得知排出管(室内端、检查井端)以及接户管(检查井端)的具体施工单位名称。
2019年10月,许可、***又申请法院对涉房屋的室内装修与墙体连接的家具的修复方案(包括清除异味)进行鉴定。法院摇号确定的首选机构江苏科永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审阅检材后认为委托事项超出该所许可鉴定业务范围,不予受理。法院摇号确定的备选机构南京仁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该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鉴定业务范围,无法完成委托为由退函。
2019年12月,许可、***申请暂时中止对案涉房屋修复方案的鉴定,并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室内环境进行鉴定,具体内容为:1.对房屋内是否存在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气体,是否存在有异味的气体(例如:氨气等)进行鉴定;2.对房屋内存在的上述气体是否超标进行鉴定;3.对房屋内上述超标气体的来源进行鉴定。法院摇号确定的首选机构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以该所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不包括环境空气类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无法接受委托为由退回。备选机构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2020年4月,许可、***申请法院依法指定江苏中宜金大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宜公司)为气体检测的鉴定机构,中宜公司函复法院说明,该所能够鉴定的内容为:对房屋室内空气中氨、甲醛、苯、甲苯、二甲苯、总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的浓度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参数项目委托方确定),并根据《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判定检测的污染物是否超过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规定,对超标污染物来源无法鉴定。许可,***又变更委托项目为就中宜公司可以鉴定的“1.房屋内空气中氨等污染物的浓度;2.检测的污染物是否超过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两项仍由中宜公司进行鉴定,申请鉴定的空气中污染物鉴定参数项目为氨、总挥发性有机物。中宜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表1中氨、总挥发性有机物的标准限值规定,2020年7月24日宜兴市丰泽路118号溪隐府126号楼205室5个采样点位氨浓度超标,总挥发性有机物未超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表1中氨、总挥发性有机物的标准限制要求:室内空气质量氨1小时均值应小于等于0.2mg/立方米,总挥发性有机物8小时均值应小于0.6mg/立方米。江苏省宜兴市丰泽路118号溪隐府126号楼205室5个采样点位氨1小时均值为1.54-2.44mg/立方米,均大于0.2mg/立方米;总挥发性有机物1小时均值0.084-0.221mg/立方米,均小于0.6mg/立方米。”
为确定案涉房屋中超标气体的来源,法院又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21年1月12日至案涉房屋现场勘验一次,许可、***一方述称案涉房屋中超标气体的来源于客厅两个地插座以及主卧等房间的地板下方等,并提出了修复方案。当日到场参加勘验的远东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中建公司诉讼代理人、市政公司诉讼代理人均表示在现场未闻到异味。对于许可、***提出的修复方案,远东工程公司表示该公司非专业装修公司,具体意见由法院决定;市政公司、中建公司表示如有鉴定机构可供选择,应提取鉴定机构意见,如没有鉴定机构可供选择,要听取具有室内设计资质的第三方的相关意见等。
2021年4月,许可、***向法院申请对案涉房屋的修复造价进行评估(修复范围除2021年1月12日勘验笔录中其诉讼代理人许亚新陈述外加上:1.墙面墙布更换;2.原地做防水封闭)。法院委托无锡梁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信公司)进行鉴定,梁信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溪隐府126栋205室装修修复费用鉴定总价为179325元。”
2021年9月,许可、***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的租金标准进行鉴定(起止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法院委托无锡润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杰公司)进行鉴定,后润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标准为案涉房屋住宅用途房地产同地段相同面积类似装修的房屋)在价值时点租金的公开市场价值为:
另查明: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是远东置业公司,案涉房屋的室外排水系统由市政设计院设计,由市政公司施工完成,市政公司施工部分于2017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室内排水系统由绿城公司设计(该设计由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核中心审查合格),由中建公司施工完成,中建公司施工部分于2014年通过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许可、***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视听资料(光盘)、照片打印件、《鉴定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市政设计院提供的总平面图、排水工程施工图、给排水系统图,市政公司提供的排水工程项目合同、公用工程竣工验收单,绿城公司提供的给排水设计施工总说明、审查合格书,中建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法院调取的宜兴市房屋权属证明、宜兴市不动产权属证明及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笔录、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勘验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许可、***围绕诉讼请求另提供以下证据:
1.张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张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在溪隐府物业(2016年4月24日-2018年7月1日)任职的,我工作的时候单位名称就叫溪隐府物业,有用工合同,是和远东公司签订的,我当时负责工程。2016年6月左右,我接到客服人员报过来的162栋205室渗水事件,后来经查是厨房下水管返水,后来我们就找原因,确定是下面堵了,从2楼设备间检修口开始疏通,当时采取了很多办法,我们是用一根8米长的疏通机弹簧软管,直至软管没有还是没有疏通好。后来采用高压水枪对准检修口往下冲刷,但是还是没用。检修口(窨井盖)打开以后找不到出水口。后来我们找来高压水枪进行冲刷,把淤泥残渣冲洗掉以后才看到管口,管口很低,在窨井盖下面1/3处。我们找疏通机疏通,通道软管进去2-3米的时候已经通不动了。反复通,通了以后感觉通了,但是没有水出来,我们用高压水枪对管口清洗,但是还是没用。后来只能分两批人,一批人在上面冲刷,另一批人在下面往上通,进行三四次后突然一股浑浊的水流通了上来。但是根据经验判断,那时如果疏通后出来的话,会有杂物出来,但是冲出来的水池的水是清的,但是没有发现钢丝球、毛巾等通常会堵塞管道的杂物。我们疏通以后,对管子进行反复清洗,等水流低的时候,我去看了,管口积水少,管子里面的积水反而多,按照我的判断,这跟管子管口高于后面(会造成流水不畅,弯头常年有堆积物或者积水)。管子就是水平横管。我们推断原因后向我们的工程部主管王中华进行上报,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一起通水工程部的基本都在,有张**、马友谊、范伟定等人。小区物业就叫溪隐府物业,我属于远东公司安排到溪隐府工作的人员。下水管道维护物业是有责任的。我发现可能有问题的管道应该不是物业改造过的。按照正常来说,窨井里有一根出水横管,管口应该在窨井上面2/3处,现在是相反的。这是我个人判断的返水原因,横管也是反向的,翘头了,应该是里高外低,但是现实情况是外高里低。到我走之前,这段管道没有重做。我印象中事件发生时间是2016年6月,我记不清楚了。发生事故房屋是6号楼,162号就是6号楼。这户人家的业主我只知道姓许,儿子和媳妇一直在现场。井底无导流槽是实际情况。在管道成功疏通后,泥浆是一点点出来的,后来有加速的过程,到成功疏通后上面再次注入水,出来的是满管的。我在溪隐府物业任职过程中,只负责疏通管道。二楼检修口的位置到一楼地面7-8米的高度。水井中出水口往里2米应该是畅通的。疏通过程中排出来的物质除了疏通中加进去的水之外,具体应该是白乎乎的流质、带一点泥沙的东西,是颗粒物状的渣渣。户外管道从窨井到墙体目测大概4-5米左右。我大概是2018年最早知道许可、***家中反水现象的。我到远东公司之前从事水电工程。
周某出庭作证称:我现在宜兴市居家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家乐公司)工程部工作,我是去年11月份才接管溪隐府物业,经业主委托,我们去测量了6号楼西单元污水管道的走向。我们测量的方法是我们用刷子刷干净,用矫正好的水平仪塞进管道口上面,经测量,塞进去60CM左右,水平仪的水往外上翘,我们就可以判断水管是倒灌水的情况。我说的6号楼西单元污水管道是室外管道。去年11月份溪隐府物业是远东物业有限公司。溪隐府就是洑溪府。我个人不清楚居家乐公司是和业主委员会还是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居家乐公司接管物业后,没有业主反映过反水的问题。室外管道有4米多长。因为我量的管口60cm长是向上翘的,不在同一水平线,这样就可以判断它是倒灌水的。水平尺总长80cm左右。我提到的气泡视窗口在水平尺中间位位置。照片是当时测量时的照片,庭审中陈述的水平尺插入的长度有误,实际是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约25cm。
2.《住宅装饰合同》(内容显示系许可于2015年3月与江苏缘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双方约定由江苏缘恒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溪隐府126栋205室、1205室2套房屋,包干价178万元)、《检测报告》(许可委托中宜公司对溪隐府118号126幢1205室房屋的室内空气进行鉴定,中宜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检验,溪隐府118号126幢1205室采集的室内空气氨、总挥发性有机物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标准值要求。
3.《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王俊璞与无锡市久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王俊璞向无锡市久隆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东湖公馆的房屋)、《租房合同》(内容系许可与王俊璞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双方约定许可租赁王俊璞的坐落于东湖公馆37幢01单元901室的精装修高层住宅一套,房屋租赁期暂定一年,即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5600元)、《续租合同》(内容系许可与王俊璞于2019年5月8日签订,双方约定许可续租王俊璞的坐落于东湖公馆37幢01单元901室的精装修高层住宅一套,房屋租赁期暂定两年,即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每月租金5600元)、收条。
4.《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周一楼与无锡远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收款收据[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金额为4489元,交款人为许可(126幢42单元205室),摘要记载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电梯运行费等,加盖了远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
许可、***对以上4组证据的举证意见为:证据1中张某的证言证明案涉房屋厨房返水时的管道堵塞情况。证据1中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泛水事件发生的经过等。证据2,《住宅装饰合同》是许可委托江苏缘恒建设有限公司对许可的两套房屋(一套是涉案房屋,一套是涉案房屋楼上的房屋)进行装修的合同,装修时所用的材料都是一致的,《检测报告》系许可委托中宜公司对楼上房屋进行气体检测后出具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楼上房屋气体浓度达标,证明涉案房屋氨气超标是泛水事故造成的。证据3,证明许可、***因为泛水后房屋异味无法居住,在外租房的损失。证据4,《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远东物业与业主签订,合同第二张第5、6条约定物业有维护管道的义务,因许可、***的物业合同遗失,所以举证的是邻居的合同,但收据是许可、***的,物业合同在入住时签订,2018年1月9日预交的是当年的物业费。
远东置业公司对许可、***以上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张某出庭作证所述的排出物的构成不认可。对证据1中周某的出庭证言,因为周某非远东置业公司员工,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住宅装饰合同》因远东置业公司非该证据当事人,也不知道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对方也未提供付款记录,对真实性不认可;对1205室的《检测报告》,鉴定委托人并非本案法院,系单方面委托,不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因远东置业公司非该证据当事人,对方未提供付款记录,且若许可、***租房,在第一次提交证据就应提供,且1205室系许可自有房屋,可不再租房。对证据4,远东置业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不认可。
远东工程公司对许可、***以上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张某的证言,根据张某的描述,无法得出泛水的主要原因如张某所述。对证据1中周某的出庭证言,因为周某非远东工程公司员工,对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中《住宅装饰合同》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1的不认可;对《检测报告》,因是许可单方委托,对三性不认可,且即便该报告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许可、***未提供付款记录。对证据4中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主体并非许可、***,对真实性不认可;对《收款收据》需庭后核实,且对许可、***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物业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市政公司对许可、***以上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张某证言的三性认可,对许可、***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证人证明内容来看,管道从涉案房屋一直到户外井口附近都是畅通的,涉案窨井内已经被泥渣填满了,从证人所述内容来看,管口堵塞是基于窨井被泥沙堵满反过来把管口堵塞,而排水管本身的排水功能是不受影响的。对周某的证人证言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许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其证言也证明整个窨井已经被渣滓填满,且满的程度已经远超过井污管道,证明该井内的渣滓并非来自于井外部、地面或其他地方。对证据2中《住宅装饰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检测报告》系许可单方委托,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与远东工程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4,《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涉案楼盘溪隐府相关业主与无锡远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鉴于商品房销售中的操作惯例,对周一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结合许可、***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有远东物业财务专用章,市政公司认为许可、***与远东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第六条,远东物业公司有相关义务具体为详见第六条,市政公司认为井也包括涉案窨井,结合庭审中的其他证据,远东物业公司并未履行管理义务,导致涉案窨井整个填满了渣滓。
中建公司对许可、***以上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张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明目的,许可、***在证据目录上记载业主房屋检查口立管往下都不堵,窨井口完全被渣滓堵塞,可见泛水原因与中建一局公司无关。对证据1中周某的证言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住宅装饰合同》,由于中建一局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许可未提供付款凭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检测报告》是许可单方委托,对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建公司并未参与,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另涉案房屋面积168平方,而许可租住房屋面积238平方,不合理;另因许可、***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中建一局公司怀疑并未实际发生。对证据4,《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签订方并非是许可、***,且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中建一局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对《收款收据》,许可、***并未提供付款凭证,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氨超标是否系2018年泛水事件引发;二、案涉房屋泛水事件对许可、***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哪方应对许可、***的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从许可、***举证的张某的证人证言、同方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记载,以及中宜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案涉房屋中氨浓度严重超标,再比较许可、***举证的《检测报告》反映1205室房屋室内空气氨浓度未超标,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案涉房屋氨超标系2018年的泛水事件引发。
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许可、***主张的损失包括:房屋修复费用179325元;搬迁费用6000元;房租损失(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共计192000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估价报告确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后90日止)。对于房屋修复费用,许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修复方案(含清除异味)进行鉴定,但因涉及气体等原因,未有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导致无法鉴定。在此情况下,许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修复方案无明显不当,且修复费用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梁信公司出具,故许可、***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179325元应予支持。对于搬迁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对于房租损失,由于氨是一种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无色气体,且案涉房屋氨严重超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认定氨严重超标的房屋不适宜自然人长期居住使用。考虑到许可、***在泛水事件发生后始终在维权且还需对案涉房屋装修进行维修等,法院酌情确定为租金损失的应自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止为宜,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该租金损失应计算为221321元。许可、***的损失,在本案中应计算为179325元+221321元计400646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东南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案涉房屋厨房排水管:1.排出管(室内端、检查井端)标高不满足设计要求;2.接户管(检查井端)标高不满足设计要求;3.检查井未设置流槽,不满足设计要求;4.排出管、接户管标高不满足设计要求均与泛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东南公司分析“泛水原因”认为排出管标高较设计值偏低、接户管标高较设计值偏高导致排出管与接户管顶部标高倒置与泛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案涉房屋室外排水系统由市政公司施工完成,室内排水系统由中建公司施工完成,且未有证据证明市政设计院设计的室外排水系统、绿城公司设计的室内排水系统有不符合规范之处,故许可、***主张市政公司、中建公司在各自施工范围内按照设计图纸将排水系统按规范改建,以消除安全隐患,应予准许。对于法院认定的泛水事件造成的许可、***的损失,因远东置业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并已向许可交付房屋,远东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小区当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泛水事件中无明显过错,且许可、***在本案中基于侵权关系主张权利,故远东置业公司、远东工程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纵观在案证据,市政公司、中建公司各自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与发生泛水事件进而导致案涉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市政公司、中建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市政公司、中建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许可、***在泛水事件发生后为确定责任主体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启动多项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并无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又因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市政公司、中建公司的责任大小,故市政公司、中建公司应依法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对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的许可、***的损失400646元各赔偿一半计200323元。
综上,该院判决:一、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市政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完成对与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路××号××幢××号××室××排水系统的改建。二、中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绿城公司的设计图纸完成对与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路××号××幢××号××室××排水系统的改建。三、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可、***200323元。四、中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可、***200323元。五、驳回许可、***对远东置业公司、远东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许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2元,鉴定费45200元,两项合计52662元,由许可、***负担130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25681元,由中建公司负担25681元。市政公司、中建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许可、***预交,市政公司、中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可、***。
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将《检测报告》作为定案裁判的依据,是否违法。二、本案适用的是《建筑法》还是《侵权责任法》。三、本案的妨碍排水与涉案主体的关系。
一、关于一审法院将《检测报告》作为定案裁判的依据,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12月6日,同方公司接受许可的委托,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部分内容:“经估价师现场勘查,室内臭气从地面等处释放、墙布与踢脚线脱胶膨胀等情况的原因主要来自于厨房排水口溢出的污水中的油脂等渗入装饰地面层与房屋露面层间的装修砂浆结合层”与法院委托的由东南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的:“排出管标高较设计值偏低、接户管标高较设计值偏高导致排出管与接户管顶部倒置与泛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两报告说明涉案工程存在排水口的连接因与设计存在高低偏差问题,导致污水不能正常排出而渗入装饰地面层与房屋露面层间的装修砂浆结合层,现上诉人不能对该原因进行合理科学的抗辩,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泛水事故系许可、***自身原因造成,故一审法院将该《检测报告》作为定案裁判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本案适用的是《建筑法》还是《侵权责任法》。本院认为,《建筑法》是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筑活动包括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语气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侵权责任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解稳定而制定的法律。本案中许可、***在使用购买的涉案房屋时,因遭受厨房下水道泛水事故,导致房屋装修、部分家具毁损,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的妨碍排水与涉案主体的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东南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排出管(室内端、检查井端)的设计单位为绿城公司,接户管(检查井端)的设计单位为市政设计院。而排出管(室内端、检查井端)的施工单位为中建公司,接户管(检查井端)的施工单位为市政公司,根据东南公司《鉴定报告》的意见,排出管与接户管存在高低落差,导致污水不能正常排出而渗入装饰地面层与房屋露面层间的装修砂浆结合层,致使许可、***产生经济损失,两上诉人对许可、***的损失均存在相同的侵权责任,现两上诉人不能证明许可、***的损失存在其他原因,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各自承担一半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3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俞 彤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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