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5845XD,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庄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在2021年多次到工地和欠薪办讨要工资,市政公司一直不付,还推出来**为欠款人。但当时其做点工时**明确说是帮市政公司做的。其通过合法途径如去工地追讨四次、去讨薪办三次,一直协调无果就让**写了张6000元的欠条,可是一直到2022年5月5日一直拖着不付,其因此起诉至法院。法院有个调解期,可市政公司和**到20日也还是不给。在5月24日**问其要了个银行卡,说先打6000元,其他的等商量了再说,其没有签字,6000元钱是其查询了银行卡才知道的。其为追讨欠款产生了很多误工费用,市政公司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其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公司是和华虹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华虹公司安排到工地干活的,通过**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公司已经将***劳务费6000元支付给其,误工费和其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政公司立即归还***工资6000元与车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10000元。 一审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 1.2022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人民币6000元,至2022年3月底付清。 2.***与微信昵称为“缘来是倪”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聊天中***多次催款。***表示聊天对象为市政公司的员工倪工。 对上述证据,市政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市政公司为反驳***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 1.2020年6月20日,市政公司与华虹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公司将案涉大港村污水处理项目劳务分包给华虹公司。 2.市政公司2022年3月劳务人员花名册,载明***属于“**”班组,用工企业盖章处盖有华虹公司公章,用工企业劳动管理员签字处有“**”签字。 3.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载明2022年5月25日支付***工资6000元,有***签名,劳务管理员处有“**”签字,该清单亦加盖华虹公司公章。 4.江苏银行转账凭证,2022年5月25日市政公司向***支付了6000元。上述证据2、3、4证明市政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是华虹公司雇佣的工人,市政公司经华虹公司认可,***公司向***支付了6000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3中其名字非其本人签字,是伪造的,其他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其和华虹公司没有关系,账也已经结清了,其是帮市政公司做的点工,是**联系其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暂就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5日,市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6000元。转账摘要为“劳务”。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人员花名册、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向该院举证的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且即使欠条属实,欠款人亦为**,***应向**主***。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为华虹公司员工,故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主张车费、误工费4000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诉请依法无据,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请市政公司支付劳务费和误工费,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其一审中所举欠条和微信聊天记录均为复印件。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但欠条出具人非市政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也无法直接认定***和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向市政公司主***缺乏依据。事实上,2022年5月25日,市政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6000元,故***该诉请应予驳回。至于误工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志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