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绣苏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4月24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飞,江苏中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雨,江苏中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锦绣苏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7296P,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新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飞,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江苏锦绣苏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俊、锦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原有印签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或承担;由新印签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或承担,新印签是指工商变更完成后开始启用的新印签。”该协议第六条同时约定:“乙方为甲方处理高林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应提供便利,甲、乙双方各自主张债权和承担债务的费用各自承担,通过高林公司转付甲方的款项,票据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在三个工作日内转到甲方书面指定的账户。转让后,高林公司应收款应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扣除税金、规费(因为管理费属于转让之前的债权,所以乙方不能收取)并出具成本发票,配合公司做账,结算后将余款及时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以上两条的约定,对于本案2015年吴志光挂靠的项目的处理,应该是原印签发生的债权债务都由李俊享有或者承担,**、**要为李俊处理吴志光的事提供便利,李俊主张债权和承担债务的费用李俊自己承担,转让后吴志光的工程款要打到**、**指定账户,扣除税金和规费(因为管理费属于转让之前的债权,所以**、**不得收取)并出具成本发票,结算后将余款汇至李俊指定账户。综上,虽然公司己经转让,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老业务还是李俊负责处理和享受利益承担责任,**、**只是配合。协议中写的也很清楚收到成本发票就要付钱,**、**没有权利去要求吴志光提供发票合同和流水以及完税凭证。
被上诉人李俊、锦绣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俊赔偿损失49258元,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李俊、锦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李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高林公司的股东以高林公司名义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李俊将其持有的高林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金为650000元;协议约定此前高林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资产由李俊享有和承担;协议并约定高林公司的资产、债务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高林公司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俊承担转让款20%的违约金,**、**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李俊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的高林公司的损失数额;协议并约定锦绣公司对李俊的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与李俊于2016年8月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
2020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到高林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发现票号为38359545、38265043、38359546的三张发票为虚开。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于2020年5月25日通过高林公司账户扣取企业所得税税款49258元(包括滞纳金)。上述发票系由常州久仁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开具后由吴志光作为其2015年挂靠高林公司承接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南兰陵村村民委员会“郑塔里自然村建设--景观工程”项目的材料发票提供给高林公司。
此后,**、**就上述税款的承担经与李俊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案件审理中,**于2021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高林公司付款49258元,附言为“补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系李俊将其持有的高林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李俊系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协议双方已经于2016年8月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登记为高林公司的股东,并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案涉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三张发票,虽由吴志光作为其于2015年挂靠高林公司承接相关项目的材料发票而提供给高林公司,但系由吴志光在2017年1月18日后提供,此时,高林公司由**、**经营管理,**、**理应对吴志光提供的上述发票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承担因未尽到慎审审核义务所导致的后果,且上述事项也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李俊未披露或遗漏的事项。综上,**、**要求李俊承担因高林公司接受吴志光提供的虚开发票而被税务机关扣取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而造成的损失49258元,并由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吴志光的工程发生在股权转让前,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相关债权债务应由李俊享有或者承担,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和资产由李俊享有和承担以及吴志光挂靠高林公司承接的工程发生在2015年即案涉股权转让前,但是,吴志光提供给高林公司的承接工程材料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即股权转让后高林公司由**、**实际经营管理,作为高林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在接收发票抵扣税款时理应对吴志光提供的上述发票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承担因未尽到慎审审核义务所导致的后果,且**、**主张的经济损失系虚开发票这一违法行为导致,不是合法正当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范围,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周韵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黄文燕